张维满、张阿兰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225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2258号案件名称
张维满、张阿兰等赡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维满;张阿兰;张阿平案件缘由
赡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2258号原告:张维满,男,194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现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江苏弥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阿兰,女,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张阿平,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张维满与被告张阿兰、张阿平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维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美,被告张阿兰、张阿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中被告张阿平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维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及承担今后产生的所有医疗费;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7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二女,长女张阿兰,次女张阿平。原告今年己75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且患有脑梗,需要大量费用治疗,依靠每月仅有的700余元收入,无法满足日常生活及医疗需要。且被告张阿平于2020年10月19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5784元。现原告生活困难,前期为治疗伤病己经欠下大量债务,后期尚需继续治疗,但两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张阿兰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所作所为太过分,对两被告及两被告的母亲辱骂殴打,平时我们也赡养原告,家里的费用和人情开支都是我支付,母亲看病也是我们花费,原告在外面瞎说损害我们的名声,全部都是无中生有,我们并非不赡养原告,但原告一年花费十几万,而且原告常说我们两个女儿不是他养的,那就不要找我们赡养。我母亲健在,但与原告之间也有矛盾,两人生活在一个家里,但不住一个房间也不在一起吃,各过各的。张阿平辩称,我自愿为我在法庭上说的话负法律责任,我并没有打原告,只有原告打伤我,原告是父亲,我们做子女的不可能打父亲,原告所述是无中生有。原告对我们姐妹和母亲辱骂殴打,很多丑事我不愿意讲,我不愿意承担赡养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泰州医药高新区凤凰街道西谢社区六组张维满,身份证号,与妻子徐榴娣,身份证号,于××××年结婚。婚后只生育过2个子女,长女张阿兰,身份证号,二女儿张阿平,身份证号,别无其他子女。”另查明,2020年10月19日,泰州医药高新区分局明珠派出所接到潘志根报警,称高新区苏源花园工商银行门口,与岳父的情人因为金钱方面的事情发生纠纷。后民警到达现场,经了解系张阿平因看到父亲跟疑似父亲相好的胡旭红在银行取款而产生纠纷,后互相揪打。当日,张维满至泰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0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23.69元。又查明,张维满2021年3月31日在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头颅、颅脑、颈部MR平扫,影像诊断为左侧枕叶急性梗塞。双侧侧脑室旁缺血灶,脑萎缩。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9日期间,张维满产生医疗费9087.31元,其中个人支付4785.13元。庭审中,原告张维满自认每月领取780元政府补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西谢社区居委会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应对老年人经济上进行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给予慰藉。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两被告均系原告子女,均负有赡养原告之法定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赡养费,本院结合两被告的经济状况、参照本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并考虑到原告个人的生活来源及两被告仍需要赡养母亲的现实情况,酌情判定被告张阿兰、张阿平每月各支付300元生活费给原告;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身患疾病,对于原告今后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可报销部分),由被告张阿兰、张阿平各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主张的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将根据2020年10月以来双方矛盾激化后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用药清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5784元未超过实际支出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供的2014年就医发票,因距今已过7年且当时双方关系并未恶化,无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支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阿平未经本院许可中途退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老人有时需要的是子女的包容、理解,需要的是子女真诚的对待,两被告作为女儿不仅应在物质上为原告提供保障,还应在精神上给予更多的安慰,使原告能够安享晚年,而原告也应多体谅女儿的不易,珍惜幸福生活,不要轻易听从他人的唆摆,双方共同维护家庭的和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兰、张阿平自2021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张维满赡养费300元;二、原告张维满今后实际产生的医药费(扣除可报销部分),由被告张阿兰、张阿平各半承担;三、原告张维满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784元,由被告张阿兰、张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2892元;四、驳回原告张维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张阿兰、张阿平各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刘建成、吴玉猛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21执983号 下一篇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天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7执5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