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全林与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8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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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4民初8283号案件名称
曲全林与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曲全林;段丹丹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4民初8283号原告:曲全林,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段丹丹,女,1985年1月6日出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友,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波,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全林与被告段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全林、被告段丹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友、张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134,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8月5日合计90,000.00元整利息为每月3%计算;其余44,000.00元到2021年6月计算利息3%,其余是银行转账);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段丹丹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4,000.00元。未出具借条,多次提出但未签写,但有微信聊天记录,现在微信拉黑、电话号码更换,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 段丹丹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对于微信转账的借款予以认可,被告有部分还款,尚欠借款72,845.00元;对于银行转账的借款有异议,原告为被告每次银行转账均是为被告垫还信用卡,垫还后立即刷出还给原告,故银行转账并非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20年5月至2020年11月期间,被告段丹丹以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78,380.00元;原告2020年5月14日至2020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转款166,699.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于2020年6月26日、2020年7月14日、2020年8月22日、2020年9月11日还款4笔共计5,535.00元。对上述转款,被告认可微信转款的金额为借款金额,对银行转账金额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曲全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曲全林与被告段丹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该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段丹丹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及利息,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借款金额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和微信转账凭证,对此被告段丹丹对于银行转账的借款有异议,称每次银行转账均是为被告垫还信用卡,垫还后立即刷出还给原告,故银行转账并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段丹丹对此提出异议,就应当提交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现段丹丹对自己的主张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借款金额共计245,079.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13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返还的款项应当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的是利息,且在原告主张支付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继续向被告借款,这与常理不符,故对于被告称没有利息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10,000.00元借款每月利息为260.00元,月利息为2.6%,原告主张月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结合本案案情,由于原告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19日一直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不断变化,故利息应当从借款最后一笔借款的次日即2020年11月20日按照2020年1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53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支付。 综上,段丹丹应偿还曲全林借款本金13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六十一、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曲全林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3.4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曲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0.00元,由被告段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孟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蕊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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