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熊堂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7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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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713号案件名称
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熊堂海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熊堂海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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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街道友联社区居委会第四居民小组古柏路15号二区6排A4栋6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倚琛,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堂海,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上诉人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堂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4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梅适用普通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邦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邦戈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熊堂海承担。事实和理由:1.邦戈公司是规模较小的电池销售公司,熊堂海刚到邦戈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就已协商确认关于劳动合同中关于相关内容的约定事项,包括工资、社保、工资制度、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等重要事项,之所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都是基于上述内容的既定并实际履行。公司也曾要求与熊堂海签订书面合同,熊堂海自愿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邦戈公司固定向熊堂海发放工资、考勤、休假等,并有工资发放记录,书面认可工作期限证明,可以明确双方已经就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事项进行的约定,并实际履行,故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关于购买社保的问题,是熊堂海与邦戈公司协商同意的,并且邦戈公司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将社保部分也给予了现金发放,包含在月工资里面,所以熊堂海从入职便一直没有任何异议。3.邦戈公司虽然与第三人存在矛盾,并致使销售门店无法正常经营,但在期间已将门店转至双流九江西南摩托车展销中心,熊堂海应当服从公司管理,在邦戈公司多次要求熊堂海回岗工作,但熊堂海没有异议也拒不归岗,而是单方以上述不合理的理由,以《辞职通知书》方式解除与邦戈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此外,邦戈公司作为小微企业,在疫情期间经营困难,熊堂海已经与邦戈公司就劳动合同的各种事项达成一致,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邦戈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支持邦戈公司的诉讼请求。熊堂海辩称,1.邦戈公司所称协商,只是就工资已协商确定,其他内容均为予以确定,公司制度始终也未提及。2.熊堂海在邦戈公司系发货员,并非邦戈公司所称售货员。3.邦戈公司所称熊堂海不听从公司安排毫无事实根据,熊堂海持有法人签字认可的带薪休假证明,熊堂海在2020年7月27日和李炳君一起再次找到公司法人孙建国继续协商6、7月份工资发放即带薪休假事宜,孙建国只给熊堂海写了带薪休假的条子,熊堂海在带薪休假期满后,再次找到孙建国协商因公司原因使熊堂海无法正常上班及询问带薪休假期间工资发放事宜,孙建国未明确予以答复,无奈之下熊堂海于2020年8月11日申请仲裁。4.熊堂海从未见过公司规章制度及考勤制度,请求依法判决。邦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邦戈公司无需支付熊堂海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9479元;2.判决邦戈公司无需支付熊堂海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4636元;3.判决邦戈公司无需支付熊堂海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1324元工资;4.本案的诉讼费由熊堂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熊堂海到邦戈公司处事取货、送货、销售电池的工作。工作期间,邦戈公司未与熊堂海签订劳动合同、未为熊堂海购买社会保险。熊堂海入职时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200元+生活补贴300元,2020年3月起基本工资上调为4500元。2020年7月26日,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向熊堂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熊堂海(身份证:510322197105××××)从2019年8月19日起,在我公司正式就职,开始上班至今!特此证明!2020年7月28日,邦戈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国再次向熊堂海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熊堂海身份证:510322197105××××从2020年7月28日在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叫熊堂海带薪休假(7月28日-8月10日),每月25日准时发公(工)资,原因是工作场所无法正常运营,无法上班。2020年8月13日,熊堂海向邦戈公司提出书面“辞职通知书”,理由包括没有邦戈公司未与熊堂海签劳动、未给熊堂海购买社会保险、邦戈公司公司股东间出现矛盾致熊堂海无法正常上班等。熊堂海辞职后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邦戈公司向熊堂海支付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3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36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36元、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000元、2020年8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工资2080元。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邦戈公司与熊堂海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邦戈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堂海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4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36元、2020年8月1日起至8月10日工资1324元、驳回熊堂海的其他仲裁请求。邦戈公司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因邦戈公司对其与熊堂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同时未举证证明其与熊堂海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载明有劳动期限、劳动报酬等内容的相关书面材料,故邦戈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熊堂海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9479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邦戈公司诉请无需支付熊堂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36元以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工资1324元工资,因熊堂海明确以邦戈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与邦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邦戈公司自动安排熊堂海在2020年7月28日-8月10日带薪休假,而邦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为熊堂海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发放了休假期间的工资,因此邦戈公司应当向熊堂海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及工资,故邦戈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邦戈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熊堂海的月工资收入为入职时4500元,2020年3月起为4800元没有异议,而熊堂海对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解除时间、裁决邦戈公司支付的二倍工资余额、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及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0日拖欠的工资不持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邦戈公司应当按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482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事项向熊堂海履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熊堂海与邦戈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熊堂海与邦戈公司劳动关系于2020年8月13日解除。三、邦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堂海支付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8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4947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36元、2020年8月1日起至8月10日工资1324元,以上金额共计55439元。四、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20)第4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熊堂海的仲裁事项,邦戈公司不向熊堂海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邦戈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邦戈公司应否支付熊堂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熊堂海于2019年8月19日到邦戈公司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事实,邦戈公司与熊堂海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熊堂海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则一审判决对此相应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对邦戈公司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熊堂海以邦戈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等为由与邦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邦戈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邦戈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审庭审中邦戈公司表述对一审判决所确认的2020年8月1日至8月10日工资1324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本案一审判决主文第四项虽表述不当,但因该判项仅是确认仲裁裁决相应内容,并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双方当事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作变更。综上所述,邦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邦戈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陈进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潇瑞书 记 员 李 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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