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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胡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3民初16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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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3民初1659号
  • 案件名称

    王建、胡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泾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建;胡龙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65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安吴镇贾某某系多年好友,原、被告经贾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9月7日,被告以自己在咸阳开装潢公司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被告在咸阳经营实体,且有贾某某担保,就将70000元借给被告,现金收到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通过其母亲还款10000元,下余60000元借故推诿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以房屋作为抵押。房主:王某某。借款人:王某某 担保人: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及案外人贾某某均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2020年被告王某某通过其母亲向原告清偿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户籍信息、证人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清偿,但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仅清偿10000元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剩余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后的利息。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从原告诉至法院之日起,被告构成违约,从次日起,即2021年5月13日,被告应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仍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胡某某借款6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珊人民陪审员      董  口  镇人民陪审员      李  文  社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姚      博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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