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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占桥、杨宗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0民再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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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再5号
  • 案件名称

    苗占桥、杨宗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苗占桥;杨宗雨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豫10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苗占桥,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送林,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宗雨,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现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安,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杨宗雨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苗占桥因与被请申人杨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0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豫10民申2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苗占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送林,被申请人杨宗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周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苗占桥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3年6月1日,杨宗雨通过其叔叔杨某向申请人借钱做生意。因为都是熟人申请人就未拒绝,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当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本人的银行账户汇入90万元(其中,55万元是通过申请人朋友杨春营的银行卡汇入的)。当时我们在禹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出具借条,被申请人说没问题,就与杨某去另一房间找笔和纸,为申请人出具借条。被申请人和杨某从另一房间出来,就将一张借款90万元的借条交给了申请人。后来申请人找被申请人要求偿还借款时被申请人现还款2万元和用酒抵了部分利息,后来被申请人又偿还4.5万元本金。2019年1月12号被申请人书写过一张9万元的收条,让我签字。签字后我拍照保存。后因被申请人拒绝还款起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时被申请人矢口否认,而杨某自认是借款人。一、二审未出具借条,因证据不足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二、申请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被申请人的收据(收条内容是被申请人自己书写的),录音材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被申请人只是称没钱偿还借款,对借款事实没有否认)。虽然原审未提供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但根据申请人提供一系列证据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的借款事实。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利害关系的杨某证言而认定借款人是杨某,而非被申请人,驳回了申请人的诉求。其次,申请人向贵院提交新证据2013年6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借条一张。综上,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杨宗雨述称,一、关于苗占桥诉我民间借贷一案,实属错误。事实是在2013年6月1日杨某借用我禹州市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造成苗占桥向此卡转入35万元,杨春营向此卡转入55万元,共计90万元,在杨某借用我的银行卡期间,我根本就不认识杨春营,杨春营怎么会向我出借55万元的借款呢?包括苗占桥向我卡转入35万元,也是杨某借用的,这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某,而不是我,只是我的银行卡借给了杨某使用,实际借款人是杨某,为了查清此案的事实,在原一审中苗占桥为啥不出具借据呢?二审中审判长多次询问苗占桥,杨宗雨是否给你出具的有借据,一审其称没有。现在又称是杨宗雨和杨某在屋里将写好的借据给了苗占桥。若我和杨某在屋里书写借据,那汇款是在哪办理的,为啥借款证据不在一、二审中出示?事实上,苗占桥明知借据不是杨宗雨所写,借款也不是杨宗雨所借,就是为了让杨宗雨还钱而编造的谎言。二、再审申请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二审中审判长多次询问申请人是否认识杨宗雨,申请人称我和杨宗雨关系好,他开宾馆,我们关系好就没有打借条。现在又说当时打借条时杨宗雨和杨某在一起,通过银行转账,这是不正确的。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原一、二审判决以杨宗雨没有向苗占桥出具借条仅凭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杨宗雨在原一审中提供有借条复印件的微信截图,杨宗雨及其证人杨某均陈述微信截图中的借条并非杨宗雨出具,借款人签名系杨某代签,要求苗占桥提供借条原件,苗占桥在一审中否认杨宗雨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并质证称该借条系其要求杨宗雨照此出具所写,原判对该借条是由何人在何种情况下出具的事实未予查明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苗占桥在再审中提供落款署名为“杨宗雨”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与杨宗雨在原一审中提供的微信截图显示的借条内容一致,结合双方陈述及原一、二审及再审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进一步查明该借条中“杨宗雨”的签名是否杨宗雨本人所签以及借条是在何种情况下由何人出具、苗占桥是与何人达成的借款合意等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豫10民终1612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1081民初20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秦建忠审判员  袁 野审判员  李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于涵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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