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张天才、崔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1民初2597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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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2597号之四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张天才、崔淑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蛟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张天才;崔淑华;赵金龙;刘淑兰;孙景湖;叶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1民初2597号之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永安路1号。 负责人:郭春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洪波,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天才,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崔淑华,女,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赵金龙,男,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刘淑兰(赵金龙妻子),女,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孙景湖,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叶玲(孙景湖妻子),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与被告张天才、崔淑华、赵金龙、刘淑兰、孙景湖、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在法定期限内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 王国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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