卿奇志、付昱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8民初1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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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8民初1322号案件名称
卿奇志、付昱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卿奇志;付昱程;彭小霞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8民初1322号原告:卿奇志,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宏高,湖南启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付昱程,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被告:彭小霞,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卿奇志与被告付昱程、彭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卿奇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付昱程、彭小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卿奇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已欠利息15000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继续按年利率15%向卿奇志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以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付昱程、彭小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30日,付昱程以其贵阳生意受新冠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卿奇志借款100000元,付昱程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归还。卿奇志于当日以微信零钱转于付昱程,并被付昱程接收。2020年7月10日,付昱程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卿奇志借100000元,付昱程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归还。卿奇志于当日以微信零钱转于付昱程,并被付昱程接收。二笔借款到期后,付昱程从未主动提及还款,经卿奇志多次催促付昱程归还无果。2020年10月28日,经双方协商,付昱程向卿奇志出具借条,将所借二笔借款合并,并约定二笔借款期限统一为一年,至2021年7月止,借款年化收益率(年利率)15%,2020年11月支付半年收益金15000元。之后,付昱程无视协议条款,毫无诚信,在卿奇志多次督促下,付昱程方于2021年1月10日才支付半年收益金15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到期,付昱程仍然是未主动提及还款事宜,其行为已违约。同时,付昱程与彭小霞系夫妻关系,借款为付昱程与彭小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用于家庭经营和生活,二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卿奇志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付昱程辩称,借款的时间及金额以及利息的约定均属实,但其无能力在10日内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不应由其承担。彭小霞辩称,其对该借款在借款时并不知情,其直至今年才得知,但是其认可该借款事实。其只承担借款本金的还款义务,无能力承担利息。卿奇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卿奇志身份证、付昱程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彭小霞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付昱程于2020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付昱程于2020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微信转账记录,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卿奇志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付昱程、彭小霞均有异议,付昱程认为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未用于家庭经营。彭小霞认为其系事后得知该借款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卿奇志、付昱程及彭小霞均系同事关系,付昱程与彭小霞系夫妻关系。2020年4月30日付昱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卿奇志提出借款,卿奇志通过微信转账向付昱程交付100000元,付昱程给卿奇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8月30日归还。2020年7月10日,付昱程再次向卿奇志提出借款,卿奇志亦通过微信转账向付昱程交付100000元,付昱程给卿奇志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20年8月底之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付昱程未能还款,遂于2020年10月28日向卿奇志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至2021年7月止,期间所有借款年化收益不低于15%,2020年11月支付半年收益金1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卿奇志多次向付昱程催收未果。为此,卿奇志特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卿奇志自愿将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确定为自2020年7月底起至2021年7月止。付昱程于2021年1月向卿奇志支付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半年收益金15000元。本案在受理后,卿奇志申请诉讼保全,并交纳保全费177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付昱程向卿奇志借款200000元,有其向卿奇志出具的借条及微信转账凭证为凭,卿奇志与付昱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后因付昱程未能如期归还,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两笔借款于2021年7月到期以及期间借款年化收益不低于15%,2020年11月支付半年收益金15000元。双方对年化收益的约定应视为对借期内利率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该借款已逾期,付昱程应当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付昱程已于2021年1月支付卿奇志半年利息15000元,故付昱程还需偿还卿奇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5000元。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卿奇志要求按借期内利率(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卿奇志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至2021年7月止,卿奇志主张的借期内利息15000元实际已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故逾期利息应当自2021年8月1日起算,并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两笔借款因发生在付昱程与彭小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彭小霞对付昱程的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付昱程、彭小霞应当共同偿还上述款借本息。卿奇志要求付昱程、彭小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卿奇志因申请诉讼保全交纳了保全费1770元,但卿奇志未提供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卿奇志的该项诉讼请求,仅支持由付昱程、彭小霞承担保全费1770元。彭小霞提出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应由其承担的答辩意见因其对付昱程的借款行为已进行追认,故彭小霞该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卿奇志要求判决付昱程、彭小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卿奇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已欠利息15000元,并从2021年7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继续按年利率15%向卿奇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付昱程、彭小霞偿还卿奇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5000元,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对于卿奇志要求付昱程、彭小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付昱程、彭小霞支付卿奇志所垫付的保全费1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付昱程、彭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卿奇志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7月31日的利息15000元,2021年8月1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付昱程、彭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卿奇志所交纳的保全费1770元;三、驳回卿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262.5元,由付昱程、彭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敬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向 文 嘉书 记 员 向文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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