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美言、陈华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89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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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894号之一案件名称
沈美言、陈华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沈美言;陈华;莫晴;张杜平;向陵湘;王平;李叶杰;周金凤;张强;雍申田;刘丹;丁金山;欧阳孟兰;朱忠明;张建华;朱再明;李江林;张葵;钟爱群;左军;傅利华;何毋龙;舒爱萍;肖红兰;舒旭明;黄凌;侯利民;尹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8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美言,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陈华,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莫晴,女,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张杜平,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向陵湘,女,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申请执行人:王平,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李叶杰,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申请执行人:周金凤,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张强,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申请执行人:雍申田,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刘丹,女,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排头乡。申请执行人:丁金山,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科技大学教师小区。申请执行人:欧阳孟兰,女,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现住湖南科技大学教师小区。申请执行人:朱忠明,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申请执行人:张建华,女,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申请执行人:朱再明,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申请执行人:李江林,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申请执行人:张葵,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钟爱群,女,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红旗商贸城。申请执行人:左军,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傅利华,女,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申请执行人:何毋龙,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舒爱萍,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肖红兰,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舒旭明,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黄凌,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申请执行人:侯利民,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尹进,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美言、陈华、莫晴等27人与被执行人尹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0)湘0304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沈美言等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执行。2021年5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并且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沈美言等人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4月27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9月2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等情况,于2021年4月2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2021年4月29日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尹进的不动产信息,暂无可执行财产。同日查询了被执行人尹进的住房公积金信息,也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对被执行人尹进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丁金山,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经法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金山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军锋审 判 员 易金玲审 判 员 陈 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 铭代理书记员 贺麟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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