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苟海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823民初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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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823民初2120号案件名称
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苟海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剑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苟海斌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823民初2120号原告: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三江村。法定代表人:杨友翠,系公司总经理。被告:苟海斌,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苟海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2021年9月9日,原告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剑阁县宝龙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罗成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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