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113民初186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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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3民初18689号案件名称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113民初18689号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牛新会,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男,系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濮玉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祥,男,系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建工第五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612345.85元;2.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施工合同;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9XX城XX号地块”《降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的进度质量对该地块进行降水施工,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止,原告共完成降水施工工程量1812345.85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万元,仍欠付1612345.8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降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了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从系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来看,该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的项目为XX城XX号地块”,工程地址为青岛市黄岛区。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但合同约定的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要求驳回起诉后另行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亦不属于本院管辖,故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建工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69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君 梅 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雪 打印:扈艳红 校对:郭少勇 2021年 月 日送达 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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