仇英英、高伟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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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288号案件名称
仇英英、高伟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仇英英;高伟;胡庆春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28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被告人仇英英,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人仇英英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伟,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人高伟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15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一鸣,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庆春,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人胡庆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4月29日被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5月21日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沈阳市某局沈北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英英、高伟、胡庆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再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某院指派检察员张林丽、检察官助理孙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英英、被告人高伟及其辩护人候一鸣、被告人胡庆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21年3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仇英英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唐轩尚城26号242,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12张银行卡,和“跑分”微信群内人员在网络平台以“跑分”形式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获利约人民币1万元,银行卡内流水合计约人民币881.8万元。仇英英银行卡涉嫌诈骗犯罪一件一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8999.99元。2、2021年3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高伟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唐轩尚城26号242,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8张银行卡,和“跑分”微信群内人员,在网络平台以“跑分”形式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获利约人民币7500元,银行卡内流水合计约人民币745.8万元。高伟银行卡涉嫌诈骗犯罪一件一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590元。3、2021年3月初至4月中旬,被告人胡庆春在沈阳市大东区,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本人身份信息办理了11张银行卡,和“跑分”微信群内人员,在网络平台以“跑分”形式为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提供帮助,获利人民币约7000元,银行卡内流水约人民币69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仇英英、高伟、胡庆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英英、高伟、胡庆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予以从宽处理。在返赃并交纳罚金的情况下,建议对被告人仇英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庆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仇英英、高伟、胡庆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被告人高伟的辩护人认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被告人高伟被传唤至某机关。被告人仇英英于同日被某机关抓获。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胡庆春被某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银行流水、审计报告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罗某、饶某的陈述;被告人仇英英、高伟、胡庆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英英、高伟、胡庆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英英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三、被告人胡庆春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7日止)四、被告人仇英英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五、被告人高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六、被告人胡庆春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扣押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晨人民陪审员 孙忠梁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包凌雯书 记 员 王 玉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某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某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某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某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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