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彬、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5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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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559号案件名称
于彬、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于彬;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彬,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系于彬之妻),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十一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黄锡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晶,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于彬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持有A2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原因系车辆本身,而非上诉人造成。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员工手册》不合法,解除程序不合法。上诉人从事的工作属于有毒有害作业,离职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否则不应解除。顶正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于彬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顶正公司向于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85776元;2.请求依法判令顶正公司向于彬支付2021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共计691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顶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彬于2004年8月入职顶正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为2014年7月23日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于彬担任作业员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溶剂工人,工作地点为天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正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1702元,每月7日以货币形式向于彬支付工资。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的2021年3月28日,于彬在顶正公司院内擅自驾驶供货商的溶剂罐车,后因驾驶不当,导致溶剂罐从车上滑落,溶剂泄露,并造成损失。2021年4月12日,顶正公司以邮寄方式向于彬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次日于彬签收。2021年4月19日,于彬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85776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年度应休年假工资共计人民币691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19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彬不服,提起诉讼。另查,于彬于2021年3月31日下午离开顶正公司。于彬每年度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为10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于彬在上班期间擅自离开本职工作岗位,未经本公司及供货单位的准许,擅自驾驶供货商送原料的车辆,致使供货方车上所拉载的溶剂罐从车上滑落、泄露,并造成经济损失。顶正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关条款,解除与于彬的劳动合同关系,有事实依据,不属违法解除,顶正公司无需向于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彬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彬所述顶正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合法,但顶正公司已将《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向全体职工进行了公示,包括于彬在内的员工并未对内容提出异议,故于彬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于彬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双方一致认可于彬应享受年假天数为10天,由于顶正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解除了与于彬的劳动关系,将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对于彬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进行折算,经计算,于彬2021年享受带薪年假为2天。于彬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未超出规定标准,予以支持。顶正公司所述于彬已休年假两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彬支付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691元;二、驳回原告于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顶正印刷包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顶正公司以于彬违反《员工手册》中“无证照擅自驾驶操纵机动车辆肇事”为由解除与于彬的劳动关系,于彬上诉主张其具有A2驾驶证照,但其未能提供驾驶涉案危险品车辆的相关证照,顶正公司以该事由解除与于彬的劳动合同,符合顶正公司规章制度。且顶正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了相应的民主程序并公开,于彬应当遵守。关于于彬上诉主张其应当进行离职前的健康检测,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法律规定离职前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范围。于彬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 雷审判员 闫 萍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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