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敬国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2执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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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2执1151号案件名称
吴敬国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吴敬国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2执1151号被执行人:吴敬国,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告人吴敬国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诈骗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黔0622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处:被告人吴敬国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吴敬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缴纳违法所得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一、向被执行人吴敬国送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缴款通知书等。二、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网络查询系统、线下传统查询及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证券、互联网、银行、房屋、车辆、公积金等机构有足以执行的财产信息。三、已将被执行人吴敬国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综上所述,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且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 楷审判员 姚敦齐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晋藜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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