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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才、佐朝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3428民初3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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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28民初383号
  • 案件名称

    刘仁才、佐朝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普格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仁才;佐朝强;陈金富;苏堂惠;苏堂银;张春堂;宁功富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3428民初383号原告:刘仁才,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佐朝强,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陈金富,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苏堂惠,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苏堂银,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原告:张春堂,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普格县。被告:宁功富,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本院在审理刘仁才、佐朝强、陈金富、苏堂惠、苏堂银、张春堂与宁功富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仁才、佐朝强、陈金富、苏堂惠、苏堂银、张春堂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仁才、佐朝强、陈金富、苏堂惠、苏堂银、张春堂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仁才、佐朝强、陈金富、苏堂惠、苏堂银、张春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原告刘仁才、佐朝强、陈金富、苏堂惠、苏堂银、张春堂负担。审判员  曾双和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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