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滨、张艳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129执344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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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129执344号之四案件名称
张国滨、张艳秋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延寿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张国滨;张艳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129执344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张国滨(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男,1973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艳秋(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曾用名x),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xxxxxxxxxx。本院执行的张国滨依据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黑0129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张艳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国滨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艳秋给付尚未履行的借款本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付清时止,并负担申请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2021年8月31日,本院划拨张艳秋在xxxxx公司存款1504.29元,划拨张艳秋在xxxxxxx公司存款629.28元,共计2133.57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张国滨2083.57元,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财产线索。2021年8月31日,申请执行人张国滨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黑0129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金玲审判员 张绍春审判员 韩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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