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红与刘永辉、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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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073号案件名称
马红与刘永辉、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马红;刘永辉;陈丽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073号原告:马红,女,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 被告:刘永辉,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 被告:陈丽,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住公主岭市。系被告刘永辉妻子。 原告马红与被告刘永辉、陈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与被告刘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及利息29440元(利息计算2019年3月26日-2021年7月26日,共计:16个月,月利2分,每月利息:1840元)总金额为12144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个月左右还清此笔欠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利(已给付4个月的利息20000元整,因法律规定不支持5分利,已给付的利息按3分利计算12000元整,剩余8000按本金归还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还清此笔欠款。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车库买卖协议,被告以自己名下的车库作为担保,约定三个月还清此笔欠款,如违约2020年10月10日被告以车库抵债。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欠款,又拒绝以车库抵债。 刘永辉辩称,借款数额没有异议,这10万元是我最先借的3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至2018年11月26日又借了7万元,共计10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当时口头约定月利5分,我一共给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25000元。另外,马红主张给付的利息过高,我偿还的利息,马红按3分扣除也不合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6日,刘永辉与陈丽向马红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给马红出具借条一张。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5分。刘永辉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29日、2019年3月1日、2021年7月1日给付马红五次利息共计25000元(每次5000元)。2020年7月17日,双方签订车库买卖协议,但因刘永辉认为车库价值高于所欠债务,故双方没有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清楚,有马红、刘永辉的陈述及借条、车库买卖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永辉、陈丽应给付马红借款本金91003元及利息29440元。1、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这一法律规定,结合刘永辉、陈丽于2018年11月26日向马红借款本金10万元的实际,双方的利息应按照“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这一标准予以计算,即刘永辉、陈丽自2018年11月26日-2019年3月1日止(共四个月),每月按月利5分给付马红的利息,在月利3分范围内属于自愿给付,超过部分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基于这一标准,经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刘永辉、陈丽尚欠马红91003元本金未还,即刘永辉、陈丽应给付马红本金91003元。2、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这一法律规定,马红主张以92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标准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26日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刘永辉、陈丽还息至2019年3月26日即长期未还息的实际,该笔借款至刘永辉、陈丽最后一次偿还5000元利息前(2021年7月1日),已累计算拖欠马红利息42694元(利息计算方法:起算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以91003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2分支持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日,以9100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故该笔还息5000元,不应再行扣除本金,应全部作为利息予以扣减。扣减刘永辉、陈丽给付的利息5000元,至2021年7月1日,刘永辉、陈丽尚欠马红利息37694元;至2021年7月26日(马红起诉利息计算截至日),刘永辉、陈丽共欠马红利息38669元。基此,马红在诉讼请求中按照16个月计算利息所得数额29440元,已低于依据法定标准计算所得数额38669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马红主张的利息数额29440元予以全部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辉、陈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红借款本金91003元及利息294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26日)。 二、驳回原告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64元,由被告负担刘永辉、陈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艳琴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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