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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高生、封小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406执恢14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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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6执恢14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李高生、封小红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高生;封小红;唐承国;邓君;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
  • 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406执恢1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高生,男,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封小红,男,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唐承国,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邓君,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负责人:邓君,系该组组长。申请执行人李高生与被执行人封小红、唐承国、邓君、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封小红、唐承国、邓君、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高生经济损失以及负担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6月11日)、申请执行费等合计403955元。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6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封小红、唐承国、邓君、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案号为(2020)湘0406执恢3号已将被执行人封小红、唐承国、邓君、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9日、7月14日、8月3日、9月23日四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封小红、唐承国、邓君、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税务、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不动产、人民银行、民政、保险,经查其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6月8日前往衡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同日前往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住房公积金。6月10日分别冻结被执行人邓君15个银行账号、封小红共计7个银行及财付通账号、唐承国共计8个银行及财付通账号,账号内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冻结期限为一年。6月15日前往衡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9月18日前往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保险,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保险。本案立案执行标的403955元(含经济损失、利息、申请执行费等),剩余403955元未执行。因被执行人封小红、唐承国、邓君、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管区管理委员会第七小组暂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与申请执行人李高生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李高生已知晓本案执行情况且表示无新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智审 判 员  乔永强审 判 员  肖爱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魏 敏书 记 员  潘惠芳 校对人:魏 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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