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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6民初1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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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6民初1879号
  • 案件名称

    林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祁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林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6民初1879号原告:林某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乐县二塘镇周塘村委田厂村19队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洪桥镇文化路2号。(系原告林某某妻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昭陵街2号。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祁东县太和堂镇福寿居委会正街信用社。原告林某某、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1,5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欠1,560,000元属实,其中1,100,000元属于本金,460,000元属于利息,但后续利息应当从2019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在2015年6月2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4笔,共计1,159,5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2日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10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借期一年,汇总利息为460,000元。以上本金及利息共计1,560,000元。原告林某某、李某某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4张,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林某某、李某某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560,000元,且被告对1,560,000元予以认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后续利息,从2019年5月2日起还是以2019年10月15日起计算的问题,因被告答应于2019年5月2日实际支付给二原告,但被告给付未果,而后再出具了借条,故本案的后续利息应从2019年5月2日起对本金1,100,000元计算后续利息(499,158.90元)。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李某某借款1,560,000元及利息499,158.90元;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74元,减半收取计11,637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君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蒋 东书 记 员 周城志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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