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张栋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204民初2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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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204民初2766号案件名称
刘静、张栋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静;张栋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204民初2766号原告:刘静,女,汉族。被告:张栋栋,男,汉族。原告刘静与被告张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12日,被告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7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提起诉讼。张栋栋答辩称,借条和车辆转让协议中的签字都是我签的,当时原告称两万元不要了,我们口头协商好的。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2日,张栋栋因购买车辆需要向刘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静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购车,经协商7月30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一切损失由张栋栋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张栋栋没有偿还。同日,双方还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按揭车辆,并于每月4日前必须将16040元月供转入原告账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张栋栋认可向刘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栋栋认为刘静放弃该笔借款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张栋栋应当按约定返还借款。刘静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确定。张栋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刘静返还借款2万元;二、张栋栋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刘静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栋栋负担并给付刘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忠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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