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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俊龙、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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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113号
  • 案件名称

    李俊龙、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俊龙;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太行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龙,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瑞,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航海东路未来路交叉口启航大厦E座四楼0414。法定代表人:安郑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君,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审被告:李太行,男,198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李俊龙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徐重公司)、原审被告李太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瑞,被上诉人郑州徐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君,原审被告李太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1.郑州徐重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郑州徐重公司在(2019)苏0303民初258号案件起诉时,提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799000元”的诉请,计算汽车起重车辆使用期间是2012年7月至2015年10月,自认于2015年10月12日(事实上扣回汽车起重机的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的深夜在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局李俊福工地)收回起重车辆。此时,起重车辆的使用费已经全部发生,应该计算诉讼时效,按法定二年计算,到2016年10月12日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本次起诉状中认可自己于“2019年1月10日第一次诉至贵院”,但在明确诉请时即撤回了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也未针对该诉请予以审理,上诉人也就没有再针对该项诉请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的前提和必要。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车辆使用费799000元的主张,提出时效抗辩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车辆使用费56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将案涉起重机的使用费计算至2015年10月12日错误。被上诉人扣走案涉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深夜,扣车地点是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局李俊福工地,扣车时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只是工地夜班看门的老头知道车辆被扣走。被上诉人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故意将扣车时间说成2015年10月12日,仅此一项就多计算车辆使用费210000元(14000元X15月),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判决结果均存在错误,请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郑州徐重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和维持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而非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诚实信用原则是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上述原则的根本要求。对权利人权利的限制不能背离对权利人合法权利予以保护的民法基本原则,不能偏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对权利人进行限制的目的,从而纵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甚至恶意逃避债务的不诚信行为。我方提交的催款函等证据足以证明我公司在积极行使权利,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在案号为(2019)苏0303民初258号案件中,也有意主张上诉人偿还债务,但因审理期限的原因先行撤诉,足以证明我公司也主张过权利。本案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欠款金额较大,我方有专业的清欠团队,每年都在通过上门、电话等方式催收,不可能对该欠款置若罔闻,更不可能让任何一笔外部欠款出现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2.一审中对使用费的评估鉴定是通过法院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的专业鉴定,并无任何不妥,也不能作为上诉人逃避债务的借口。原审被告李太行述称,我认为实际使用车辆没有这么长时间。郑州徐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俊龙、李太行支付郑州徐重公司车辆使用费799000元;2.诉讼费由李俊龙、李太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6月11日,郑州徐重公司(卖方)与李俊龙(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ZZ2012061102),李俊龙从郑州徐重公司购买徐工牌QY20G.5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LXGBPA263BA016446)一台,价款64万元,交货时间2012年6月11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买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详见附件一。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特别约定,首付款6.4万元,买方在2012年6月11日支付给卖方;余款57.6万元,从2012年9月至2015年8月,分36期,每月20日前还款1.6万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卖方权利保留条款:货款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买方同意当应付款出现累计逾期三期(或三个月)时等严重违约时,卖方有权直接锁机、取回设备、在媒体上公开或直接向第三方披露买方欠款信息。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逾期支付货款或者不按期办理抵押登记或公证、不办理保险、不能确保全球定位系统正常发挥功能的,均为严重违约。卖方可以采取锁机、停止售后服务、收回设备等形式促使买方偿还货款,买方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或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拖车费等),买方应按照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卖方解除合同的,除买方此前支付的款项不再退回、卖方收回设备外,卖方还有权向买方要求支付该设备的折旧费,每日折旧费的计算标准为设备总价款的千分之二,折旧费的计算时间为从产品交付的次日起至收回设备之日止。2012年6月11日,李太行(保证人)与郑州徐重公司(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李俊龙所签订的编号为ZZ2012061102的《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其中货款本金57.6万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时清偿本合同担保范围内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应立即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李俊龙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分别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64000元、2013年1月4日支付16000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1000元、2014年5月12日支付30000元,累计支付121000元。郑州徐重公司自行于2015年10月12日将涉案车辆收回。2019年1月10日,郑州徐重公司将李俊龙、李太行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解除郑州徐重公司、李俊龙签订的ZZ2012061102号《产品购销合同》,涉案车辆QY20G.5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LXGBPA263BA016446)的所有权为郑州徐重公司,李俊龙配合办理涉案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至郑州徐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名下;判令李俊龙、李太行支付车辆使用费799000元。后将“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799000元”诉请撤回。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苏0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郑州徐重公司与李俊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李俊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为李俊龙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仅支付货款12.1万元,未付货款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对于郑州徐重公司请求解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货款付清前,卖方保留合同标的物所有权。故在《产品购销合同》解除后,涉案徐工牌QY20G.5汽车起重机归郑州徐重公司所有,郑州徐重公司没有指定需要过户的第三方,故李俊龙应当协助将该车辆过户至郑州徐重公司名下。李太行为李俊龙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郑州徐重公司上述诉讼请求,并不涉及李太行的担保责任范围,故郑州徐重公司对李太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解除郑州徐重公司与李俊龙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Z2012061102的《产品购销合同》;确认涉案徐工牌QY20G.5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为LXGBPA263BA016446)的所有权属于郑州徐重公司;李俊龙协助郑州徐重公司将上述汽车起重机过户至郑州徐重公司名下;驳回郑州徐重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期间,郑州徐重公司申请对涉案徐工牌QY20G.5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码为LXGBPA263BA016446)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车辆使用费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委托,徐州福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福泽鉴定评估公司估字(2021年)第0126-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人员根据市场调查,结合当地实际起重机租赁市场情况,20吨起重机的租赁价格净值为14000元/月(即扣除了司机工资、燃油费用、保险费用及其他管理费用);综上所述,徐工牌XZJ5260JQZ20G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码:LXGBPA263BA016446)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实际使用期限为40个月,占有使用费用为14000元/月*40月=5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徐重公司与李俊龙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郑州徐重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李俊龙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郑州徐重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将涉案起重机取回,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关于李俊龙占有涉案起重机期间产生的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案涉起重机在使用地的使用费经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并无不当。故案涉车辆在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被李俊龙占有使用,根据评估结论计算使用费为14000元/月*40月=560000元,扣除李俊龙已支付的121000元,还应支付439000元。对郑州徐重公司要求李俊龙支付使用费的诉请,原审法院按该数额予以支持。李太行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对李俊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但郑州徐重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保证人已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对郑州徐重公司要求李太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郑州徐重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诉讼请求郑州徐重公司虽在(2019)苏0303民初258号案件诉状中列明,但在明确诉请时撤回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亦未对该诉请进行处理,故郑州徐重公司本次起诉并未构成重复起诉。关于李俊龙辩称本案郑州徐重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2019)苏0303民初258号案件中,郑州徐重公司在诉状中列明了本案诉请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799000元”,李俊龙并未就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后,郑州徐重公司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起诉,李俊龙再主张郑州徐重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俊龙支付原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使用费4390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徐重汽车起重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90元、保全费4596元,合计16386元,由郑州徐重公司负担7538元,由李俊龙负担884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李俊福及聂付明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扣回的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结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2019)苏0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的车辆使用时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10月是错误的。对方就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也仅仅是该258号判决中原告所述。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认可。无证人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并且在本案中李俊福和聂付明的身份都无法予以核实,尤其李俊福与李俊龙名字具有明显的重合部分,故其二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明显,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258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我方于2015年10月12日将车辆收回,上诉人使用车辆的时间到此为止,我方主张在2015年10月12日之前的车辆所有费并无不妥。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催款函复印件及邮寄单回执原件两份(收件人为李俊龙),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向李俊龙邮寄出催款函一份,由李太行代收,故不论从我公司收车之日计算还是从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均未超过。原审被告李太行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有收到催款函,回执上收件人的签字不是我签的。上诉人李俊龙质证称:我更没有收到催款函。上诉人李俊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补充意见:对催款函真实性不认可,其系复印件。关于邮政回执单,也仅仅是邮寄单号,而李太行签字的回执单号无论是否是李太行收取,均与我方无关。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李俊龙的起诉状时间落款也是2018年9月25日,不排除被上诉人为了制造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上诉人提出异议:对“原告自行于2015年10月12日将涉案车辆收回”时间不认可。正如被上诉人所言,其公司有专业清欠团队,其既然于2015年10月讨回车辆,就应当有该时间相对应的证据。其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仅是一方制作的李俊龙车辆使用费计算表,不能认定该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合同,不排除其掩盖事实的可能性。我方要求对方提供2015年10月12日将车辆收回的证据。因为鉴定报告是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所以我方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车辆使用费数额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郑州徐重公司因与李俊龙、李太行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不同诉请,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2019)苏0303民初258号案件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2020)苏0303民初1911号案件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在(2019)苏0303民初258号案件中,郑州徐重公司在诉状中列明诉请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799000元”,李俊龙并未就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后该项诉请撤回,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本案一审期间,郑州徐重公司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李俊龙、李太行主张郑州徐重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不应得到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案涉车辆使用费数额认定的问题。在(2019)苏0303民初258号案件中,郑州徐重公司陈述,其自行于2015年10月12日将涉案车辆收回。因该案被告李俊龙、李太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郑州徐重公司陈述事实未予确认。原审法院作出(2019)苏030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后,李俊龙、李太行未提出上诉,应当认定为其对郑州徐重公司所述未提出异议。本案审理期间,李俊龙提交证人证言两份,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证人身份及证言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李太行述称被上诉人扣车时留下了扣车单,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收回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于法有据,车辆使用期间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徐重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5年10月12日的车辆使用费进行评估,徐州福泽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福泽鉴定评估公司估字(2021年)第0126-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是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不能提供反证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俊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李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东平审 判 员 杜演文审 判 员 周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海 龙书 记 员 王嫣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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