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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石雪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6执14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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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06执1429号
  • 案件名称

    刘菊、石雪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刘菊;石雪远;石雨晨;王其朵;徐守宝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06执1429号申请执行人:刘菊,女,汉族,住赣榆区。申请执行人:石雪远,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石雨晨,女,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王其朵,女,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守宝,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菊、石雪远、石雨晨、王其朵与被执行人徐守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审判长 刘 健审判员 高 旭审判员 杨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艳飞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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