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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英英与张跃军、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2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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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246号
  • 案件名称

    郭英英与张跃军、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郭英英;张跃军;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246号原告:郭英英,女,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张跃军,男,汉族,1979年1月30日出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琎泽,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法荣,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金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地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35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靖,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系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英英、张跃军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波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英英、张跃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琎泽、丁法荣、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英英、张跃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郭英英与被告签订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9176642)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为202003310082),判令被告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登记;2.判令解除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1012020102138130301);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889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的贷款本息(该金额以借款合同解除前实际发生的借款本息为准),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前为52210元;5.判令被告立即向第三人返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收受的购房贷款(以银行实际结算明细为准);6.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郭英英与被告签订《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郭英英购买被告开发的长春恒大旅游城6幢2单元1205号房,房屋总价684333元,同日原告郭英英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8893元(首付款14333元,物业维修基金3900元,不动产代办费660元),余款支付方式为按揭付款。《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办理入住手续前的任何时间,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等。二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4万元。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提前还款10000元,至起诉前原告已经还贷本息共计52210元。2021年5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无理由退房,返还上述支付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予办理无理由退房,故诉至法院,恳请公正裁决。        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房款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其余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因无理由退房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应承担利息部分。配合办理解除抵押手续。        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辩称,不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因无理由退房我方并不知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在一定过错,应共同偿还贷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该购房贷款的发放基于原告申请,即便判令借款合同解除,原告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根据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应在原告未还款时承担对借款合同本息及债权实现的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4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首期(含定金)144333元、物业维修基金3900元、代办费6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原、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解除致使《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同时请求解除《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亦应随之解除,本院予以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其权益应依贷款合同的约定予以保障。被告应当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的本金和购房款分别返还第三人和原告,并办理商品房的抵押登记的涤除手续。即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将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54万元减除原告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返还给第三人。原告应同时向第三人清偿被告还款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向原告返还购房首期款、物业维修基金、代办费共计148893元及原告已向第三人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未约定退房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英英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春恒大文化旅游城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9176642)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3310082);        二、解除原告郭英英、张跃军与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61012020102138130301);        三、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英英返还购房款等148893元及原告郭英英、张跃军已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归还的贷款本金(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四、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返还原告郭英英、张跃军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剩余的贷款本金(贷款本金54万元减除原告郭英英、张跃军已还部分,具体金额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未按上述确定的还款日还款,还款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至贷款本金付清为止;        五、原告郭英英、张跃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清偿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日期)以前的应付未付的利息(具体金额以还款当日第三人系统显示数据为准);        六、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在收到前述贷款本金、剩余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后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原告郭英英、张跃军。原告郭英英、张跃军配合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合同注销备案手续,并将解除房屋抵押的相关材料及结清证明提供给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七、驳回原告郭英英、张跃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21元,由被告公主岭桐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萌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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