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娄吉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2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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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2236号案件名称
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娄吉涛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娄吉涛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2236号原告: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071004244X,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区姜高路北侧仲联社区10组泰州市港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西首厂房1栋。法定代表人:胡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吉涛,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告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吉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6月19日的租金(含运费)19027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11元/天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泰州柜族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集装箱(及空调),合同中约定6m双开门箱1间,租金标准为7元/天/间;空调1台,租金标准4元/天/间;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集装箱的出厂和回厂的运输安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集装箱及空调的义务,然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应付而未付的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截止到2021年6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含运输安装费)19027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按11元/天/间计算得18227元+运输安装费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运输安装费待将来退租时一并计算,并自愿撤回在本案中对运输安装费800元的主张,只要求被告给付截至2021年6月19日的租金18227元及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按11元/天计算)。娄吉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物品:1、标准间2间,租金6元/天/间;2、空调1台,租金4元/天/台;3、6m双开门箱1间,租金7元/天/间;4、3m开门隔间1间,租金7元/天/间。租赁期间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本工地结束,最低租期为120天,超过按实际天数计算。合同第三条约定运输费用:被告承担集装箱的出厂和回厂的运输吊装费用,出厂费用¥400元/个(不含税),回厂费用¥400元/个(不含税)(出厂、回厂运费退租时收),并负责疏通道路,将放置地平整或打好基础;第四条约定被告交租方式:该箱押金出厂运输安装费合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退箱时租金及回程运费从押金里扣除(如租期超过一年时,原告则每半年收取一次);第五条约定押金及出厂运费支付方式:全部款项20000元,在原告送集装箱到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先付押金1000元/间(4间箱子共计4000元),尾款4000元/间(4间箱子共计16000元)被告在原告送集装箱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的一个月内结清。另查明,原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即2016年12月5日将租赁物品送交被告。庭审中原告陈述,租赁后被告交纳了押金20000元,后被告将租赁物品中3间集装箱(含2间标准间、1间3m开门隔间)退租并返还原告,结清该3间集装箱的租金,同时被告在退还3间集装箱时,15000元押金已结算清楚,另余5000元押金因被告尚有1间6M双开门箱(含空调1台)未返还,故暂时尚未结算,待被告退租结清租金时一并结算。上述事实有泰州柜族集装箱租赁合同、送货单、泰州柜族退箱计额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并提供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已按约出租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1元的标准(6m双开门箱7元/天/间+空调4元/天/台)支付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吉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柜族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227元(自2016年12月5日起暂算至2021年6月19日止)及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自2021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天11元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8元,由被告娄吉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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