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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承武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504执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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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执810号
  • 案件名称

    刘承武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刘承武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504执810号被执行人:刘承武,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本院在执行刘承武罚金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辽0504刑初148号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立即给付罚金70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询被执行人刘承武名下暂无车辆、存款、工商登记、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刘承武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合议庭合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中尚有罚金7000.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洪涛审判员  陈治宇审判员  李 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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