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张玲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81民初2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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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81民初2929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张玲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盖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张玲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81民初29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广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韫麒,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80年6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告张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8269.87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保险费10309.01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拟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东升支行”)申请个人贷款需要,向原告提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申请。原告经审核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签发一份《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金额为60000元,保费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033.86元。被告与光大东升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民币6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保险人光大东升支行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公司经审核后予以理赔,代被告偿还了拖欠的贷款18269.87元。其后,被保险人光大东升支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被告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其主体不明确,致本案无法审理,故应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4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顾 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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