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峰、韩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2民初2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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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2民初2256号案件名称
于峰、韩景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于峰;韩景辉;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总医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2民初2256号原告:于峰,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长福,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韩景辉,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商业大厦职工,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总医院,所在地:本溪市平山区人民路29号。法定代表人:潘玉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华程路25栋1单元3门。负责人:谢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欣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于峰诉被告韩景辉、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本钢总医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审 判 员 孟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邹孟冬书 记 员 闫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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