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玉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18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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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18182号案件名称
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玉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邓玉明;杨美英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18182号原告: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沽公路7200号-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8346163X。法定代表人:孙海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明,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杨美英,女,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玉明、杨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敬、被告邓玉明、杨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43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4月向原告表示想买车,经双方协商被告确定向原告购买6头、6挂。后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8年4月16日和2018年5月4日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6台头车的品牌为豪沃,车辆型号为ZZ4257N3247E1B,车身颜色为红色,单价为29.4万元,总价为176.4万元;6台挂车的品牌为宏昌天马,车辆型号为HCL9403ZZXP,车身颜色为黄配红,单价为19.45万元,总价款为116.7万元,付款方式为贷款购买”。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市传贤物流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购车款,剩余43.5万元购车款由被告支付。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就欠款问题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中载明买方邓玉明、杨美英欠卖方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6头6挂的首付款43.5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邓玉明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车辆是其购买,与杨美英无关。2018年4月其先找原告买了2头2挂,后来又买了6头6挂,被告欠原告6头6挂首付款435,000元未付属实,但是2头2挂有质量问题,原告还没有解决,另原告实际交付的6台挂车的轮胎型号与产权证书不一致。杨美英答辩意见同邓玉明一致,并称邓玉明买车时二被告已经离婚,双方于2021年4月复婚,本案与其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被告邓玉明与原告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定购买车辆,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订购车辆品牌为宏昌天马,车辆型号为HCL9403ZZXP,车身颜色为黄配红,单价为19.45万元,数量为6辆,金额为116.7万元……付款方式:车到付款,购买人在签订本定单后1日内预付定金0万元,余款116.7万元提车前全部结清”。2018年5月4日,被告邓玉明与原告公司又签订《汽车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订购车辆品牌为豪沃,车辆型号为ZZ4257N3247E1B,车身颜色为红色,单价为29.4万元,数量为6辆,金额为176.4万元……付款方式:车到付款,购买人在签订本定单后3日内预付定金12万元,余款164.4万元提车前全部结清”。后原告公司已将涉案6头6挂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杨美英分别于2018年5月2日、5月23日、5月25日向原告公司转账15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为270,000元;另被告购买车辆的购车款贷款部分由天津市传贤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公司转账两笔,分别为1,113,000元、1,113,000元,共计2,226,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35,000元购车款未给付。另查,2018年8月13日,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方)与邓玉明、杨美英(买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后双方因该《协议书》的内容履行问题产生纠纷,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9月22日对被告邓玉明、杨美英提起买卖合同纠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津0116民初271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与二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就车辆欠款问题经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卖方: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光飞、岳祥林),买方:邓玉明、杨美英,经买卖双方共同协商,见证方作为证人,达成如下协议:1.因2018年5月4日与买方签订的主车销售合同及2018年4月16日与买方签订的宏昌天马牌挂车销售合同,买方欠卖方购车首付款人民币43.5万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书和庭审调查可知,原告应向被告履行交付两辆宏昌天马挂车的义务,但双方未约定原告订购挂车的期限。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7月29日批准发布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自2019年8月1日起对新生产车实施。依据该修改单被告所订购的宏昌天马排挂车因具有插桩结构及集装箱锁具等装置,不符合生产要求,双方协议中约定交付挂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判决书判决解除2018年8月13日原告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玉明、杨美英签订的协议。后被告邓玉明、杨美英因不服(2020)津0116民初27196号民事判决,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津03民终10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二被告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8日协议离婚,于2020年12月16日复婚。被告邓玉明向本院陈述原告交付的6台挂车的轮胎型号与双方约定内容一致,但与车辆的产权证书上记载的轮胎型号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邓玉明、杨美英向原告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给付车辆义务,被告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购车款。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二被告抗辩涉案车辆系邓玉明购买,与杨美英无关,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为购买人,被告针对其该抗辩意见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6台挂车的轮胎型号与车辆的产权证书上记载的轮胎型号不一致问题,但被告认可原告实际交付的轮胎与双方约定的一致,且涉案车辆已实际使用,被告也未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事实上已予以了默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若还涉及其他相关部门问题,被告可据证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抗辩其向原告另行购买的2头2挂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可据证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购车款435,00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天津银行大小额来账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尚欠购车款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玉明、杨美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43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5元,减半收取3,912.5元,由被告邓玉明、杨美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毛亚满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竞元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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