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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万春、胡连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7民终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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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7民终747号
  • 案件名称

    朱万春、胡连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朱万春;胡连旺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7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万春,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连旺,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上诉人朱万春因与被上诉人胡连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1)皖1721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万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1日达成还款协议书,明确了归还本金和利息。上诉人将现金支票交付被上诉人,并注明出票日期,有被上诉人在留存的现金支票存根上签字认可,足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消灭。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没有将支票通过银行支取,不存在银行无法承兑的事实。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纠纷为票据纠纷,与民间借贷无关,被上诉人只能以票据纠纷另行解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定性系票据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纠纷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受案范围,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违法。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胡连旺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胡连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5000元及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有朱万春借到胡连旺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借款人:朱万春3503211982××××××××。2020年12月21日,原告胡连旺(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朱万春(乙方、债务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2月21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45000元。2、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乙方承诺于2021年3月15日偿还所欠借款24000元,现金支票(支票号码09550285),2021年3月16日偿还所欠借款24000元,现金支票(支票号码09550286),共计还款金额为48000元,其中3000元为借款利息。还款结束后甲方将借条归还乙方。如果乙方有一期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甲方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当,同时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所欠借款10%的违约金。如遇特殊情况乙方通过银行转账给甲方。后因上述支票原告无法在银行承兑,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微信转账凭证、还款协议、现金支票、银行取款光盘、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通过现金支票进行还款,该支票应当是可以承兑的,由于案涉支票原告无法在银行承兑,被告并没有实际完成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偿还借款,但并非是因行使票据权利或者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对被告抗辩本案为票据纠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金额,经核算该期间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5.4%计算借期内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逾期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11月9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朱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连旺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驳回原告胡连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连旺负担53元,被告朱万春负担472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案涉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2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还款数额、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在协议中约定以现金支票方式偿还欠款,后因现金支票无法承兑,上诉人未完成还款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消灭。被上诉人基于还款协议约定的内容,诉求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非因票据权利产生纠纷,上诉人主张本案系票据纠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万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朱万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本淳审 判 员 陈大明审 判 员 向 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严琛琛书 记 员 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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