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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英集资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7刑终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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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刑终225号
  • 案件名称

    刘英集资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刘英
  • 案件缘由

    集资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男,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于北京市丰台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捕前住三河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英犯集资诈骗罪一案,先后于2021年8月5日和9月15日作出(2021)辽0726刑初33号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英于2016年11月1日,在黑山县注册成立黑山县传思绣品店,经营者登记为王某2,刘英为实际经营人。刘英依托黑山县传思绣品店,以公开宣讲、发放礼品、组织投资人旅游参观、旅游等为手段,以给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收益诱饵,向不特定公众虚构北京传思绣花有限公司出售原始股的事实,骗取公众投资资金。经黑山县经侦大队统计及锦州鑫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人刘英共骗取127人共计人民币6330000元,已返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513850元,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816150元。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英在北京市被民警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对于被害人实际损失应由被告人刘英返还。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刘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刘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英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被害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816150元。三、扣押的账簿等材料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刘英的上诉理由:转让原始股权是公司行为,不应指控其个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其实施诈骗活动;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人信息登记表、户籍信息、原始股权认购协议书、被害人损失统计表、企业档案资料、营业执照、声明、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支付计划书、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扣押清单、工作人员工资提成统计表、北京传思绣花有限公司内外账、刘英与王某2往来明细表、会计凭证、对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收案登记通知书、绣花机销售合同、被害人张某、李某1、陈某、石某、李某2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1、赵某、王某1、高某、艾某1、曹某1、曹某2、王某2等证言、涉案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及上诉人刘英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刘英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刘英所提转让原始股权是公司行为,不应指控其个人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英作为北京传思绣花有限公司及黑山县传思绣品店的主要责任人,对于公司在未进行股份制改革、无资格转让发行原始股而非法募集、骗取资金的行为,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刘英所提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 凯审 判 员  李洪斌审 判 员  李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立刚书 记 员  凤丹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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