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杰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1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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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刑更1129号案件名称
王杰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杰案件缘由
抢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刑更1129号罪犯王杰,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北省定州监狱服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了(2013)昌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432元。被告人王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以(2013)一中刑终字第20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2018年3月29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和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于2021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定州监狱认为该犯自入监以来在日常改造中,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服从管理听指挥;该犯积极参加劳动,遵守操作规程,服从安排,较好完成了劳动任务;该犯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上课遵守课堂纪律,各科成绩经考试均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该犯于2018年4月至2021年1月共获表扬奖励7个;该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另查明,2012年6月19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系累犯。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国泉审 判 长 韩 皓审 判 员 刘华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艳峥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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