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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磊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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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753号
  • 案件名称

    董磊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董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753号原告:董磊,男,满族,1989年1月2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董磊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磊、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608832元,定金20000元,物维及代收费用4308.40元,共计633140.40元;3.请求被告在退还房款前,暂时将原告所购买的该房产进行冻结查封;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0月1日与被告签订《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编号:G0001243)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编号:201910010397),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林省公主岭经济开发区大岭汽车物流产业园区恒大花溪谷A地块项目(一期)57(009-57#)幢1单元07层010703(703)号,预测建筑面积91.21平方米,房屋总价628832元,其中首付款398832元(含定金),银行贷款230000元(原告已结清银行贷款),物维及代收费用4308.40元,总计633140.4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签订购房合同及该协议书之日起至办理入住手续前原告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2021年7月16日原告申请无理由退房,2021年7月20日至2021年8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要求提交退房所需相关材料,退房审批流程通过后,2021年8月25日原告按被告要求签署相关退房材料,并上交被告购买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原件,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原件,三张收据原件,被告同意扣除佣金15577元后,退还617563.40元。原告询问被告工作人员何时房款能返还时,被告知没有具体时间,只是让无限期等待,没有任何书面回复,也未能给出明确的还款日期。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佣金15577元要求予以扣除,利息部分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期(含定金)398832元、维修基金3648.40元、代办费660元。原告、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2019年11月7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3万元,原告于2021年7月22日结清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认可扣除佣金15577元,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向原告返还扣除佣金之外的购房款、维修基金、代办费等共计617563.4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办理撤销案涉房屋备案手续。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磊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910010397);        二、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磊购房款等617563.40元;        三、原告董磊收到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董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44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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