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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志、闫文浦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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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918号
  • 案件名称

    田志、闫文浦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田志;闫文浦;郝德才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志,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闫文浦,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郝德才,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田志、闫文浦因与被上诉人郝德才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志、闫文浦上诉请求:1.请求对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楼房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费(人工费)按每建筑平方米120元计算,并且约定施工当日被上诉人给付施工人员进场费10000元。2020年8月8日上诉人带领民工开始为被上诉人的楼房进行施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进场费,经讨要于8月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田志支付了进场费3000元,2020年8月17日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闫文浦支付了进场费2000元,剩余的进场费500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给。楼房基础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不给施工人员按完成的工作量结算而故意挑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和尺寸出现偏差为由阻止施工,因被上诉人违背施工合同的约定,不足额给付进场费,也不按工程完工的数量给予结款,其不守诚信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带领的民工无法继续施工,其停工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停工后,被上诉人还要恶人先告状,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工程损失16000元、误工费4500元、返还已付的进场费5000元、精神损害费19000元、退还人工费720元,对以上被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起了反诉,并根据实际情况请求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施工人员进场费5000元、已完成的楼房基础工程量82平方米×120元合计9840元、施工机械租赁费600元、因停工导致的经济损失3740元。一审过程中,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法院也同样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双方的诉求都不给予支持,已经给农民工造成了劳动报酬损失,反而还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3000元,该判决有失公平公正。一审法院没有按双方签定的施工合同约定,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的进场费,也不判令按已完成的基础工程结算,反而不顾及民工们为被上诉人付出的劳动血汗,单方面照顾了被上诉人,判令二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元。十几位农民工起早贪黑为被上诉人盖楼房,干了十几天不但没有拿到劳动报酬,反而还要从家中拿钱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对此不服特提起上诉。郝德才辩称,被上诉人已经给上诉人工人按上诉人田志所说大工150元,小工140元开工资,算账是用8月15日闫文浦和一位叫田永学的工人放线时收的5000元预付款算的。现在是向上诉人要回8月9日田志收的3000元预付款和闫文浦8月17日收的2000元预付款及其他损失费用。上诉人所说的机器设备工具费用,包轻工他们应该自带工具设备,双方合同也没有工具费这一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说的因基础墙垒错多处自愿按日工算了工资,不存在按平米计算之说。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施工2天,不存在上诉人带十几个工人干十多天活的事。郝德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工程损失16000元及误工费4500元,二被告应返还我支付的预付款50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9000元,二被告应退还我其多收取的人工费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田志、闫文浦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应给付我们进场费5000元及施工费9840元,反诉被告应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740元及机械设备租赁费6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应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郝德才因在位于高碑店市,其于2020年8月与被告田志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田志负责楼房主体的施工,施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在被告田志带建筑队进入施工场地后,原告应支付进场费10000元。2020年8月8日,被告田志、闫文浦开始合伙进行建设施工时,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向被告田志支付了施工费3000元。2020年8月17日,二被告施工至楼房地基正负零后,原告以二被告施工的楼房地基偏离主线,致使主房西墙与西配房的墙体错开20公分,主房南北山墙长度不一致等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二被告进行返工修复时,双方因此产生分歧,二被告遂于当天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闫文浦支付了施工费2000元。2020年8月25日,二被告准备继续建设施工时,双方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将施工的建筑面积按人工费计算,由原告支付施工费4500元。原告认可被告闫文浦向其返还了施工费500元。因原告于当天再次要求二被告进行返工时,二被告遂拒绝施工并撤离了施工现场。另原告诉称,其曾于2020年8月15日向被告闫文浦支付了施工费5000元,被告闫文浦对此予以否认。后二被告因拒绝继续施工,原告另找到其他建筑队建设该楼房。一审法院经审理本案反诉事实与本诉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田志签订的建房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闫文浦的谈话录音光盘,原告的楼房施工现状照片及二被告所打的收款单据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郝德才因在位于高碑店市,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田志签订了建房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建筑材料,被告田志负责楼房主体的施工,施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计算,在被告田志进入施工现场后,原告应支付进场费10000元。被告田志、闫文浦合伙于2020年8月8日进场为原告建设楼房主体时,原告于2020年8月9日向被告田志支付了施工费3000元。2020年8月17日,二被告施工至楼房地基正负零后,因原告提出二被告施工的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返工修复时,双方因此发生分歧,二被告遂撤离了施工现场,原告于当天向被告闫文浦支付了施工费2000元。2020年8月25日,二被告准备继续施工时,双方经协商,二被告同意将施工的建筑面积按人工费计算,由原告支付施工费45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闫文浦向其返还了部分施工费500元。综上说明,原告已按二被告的施工建筑面积付清了施工费,且原告已认可了二被告的施工现状。鉴于二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曾指出二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返工时,二被告却拒绝继续施工,造成原告的楼房建设时间拖延,给其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给付原告适当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诉称,其于2020年8月15日又向被告闫文浦支付了施工费5000元,其诉称理由,因闫文浦否认,且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原告诉称,因二被告施工的主房西墙与西配房的墙体错开20公分,主房南北山墙长度不一致等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应赔偿其工程损失16000元及误工费4500元,并返还预收的5000元及多收取的人工费720元,二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9000元,其诉称理由,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田志、闫文浦均诉称,我们按反诉被告郝德才的要求,将其楼房基础施工完毕后,郝德才却故意对施工人员进行干涉,并只支付了进场费5000元,且其单方终止了约定,致使我们不能继续施工,给我们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现我们施工的楼房基础面积应为82平方米,郝德才应支付施工费9840元,综上,反诉被告应给付我们进场费5000元及工程款9840元,并赔偿我们经济损失3740元及机器设备租赁费600元,上述反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且反诉被告否认,对此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志、闫文浦应给付原告郝德才适当经济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志、闫文浦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郝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田志、闫文浦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原告郝德才负担868元,被告田志、闫文浦负担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反诉原告田志、闫文浦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工作已经按照他说的价钱结算完毕。田志质证称,录音中的人不是我,我没听出来,这不是事实,我们承包的工程,具体我怎么开工资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闫文浦质证称,录音中没听到田志陈述,我们自己开工资与被上诉人无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后,被上诉人曾两次提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作为承揽工程一方,未就发包人提出的问题与其协商处理即径行停工撤场有失妥当,客观上造成工期延误,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情判决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适当经济损失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志、闫文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何 军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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