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葛宝忠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津0111刑初69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1刑初692号
  • 案件名称

    葛宝忠盗窃罪、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葛宝忠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1刑初6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宝忠,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吉林省扶余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2006年10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1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宝忠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昊泽、被告人葛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1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飘香面馆西侧胡同,被告人葛宝忠趁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蓝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未锁之机,将该电动三轮偷走,后将该车藏匿于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住处。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人民币1600元。2021年4月28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门门口,被告人葛宝忠趁被害人魏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美顺牌电动自行车车架未锁之机,将该电动车架偷走,后将该车架藏匿于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住处。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车架价格人民币400元。2021年4月29日,在天津市西青区门门口,被告人葛宝忠以改锥拧螺丝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旺马牌电动车内原装电瓶一块,后将该电瓶藏匿在其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住处。经鉴定,该电瓶价格人民币310元。2021年5月1日,公安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将被告人葛宝忠抓获归案,在其住处查获上述被盗物品,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宝忠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葛宝忠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钟某、魏某、陈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户籍信息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人员基本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被告人葛宝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葛宝忠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害人陈某电动车电瓶被盗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赤龙家园小区8-2门门口外,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宝忠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葛宝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宝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葛宝忠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宝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扣押的改锥2个,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扣押的黑色上衣1件,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葛宝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向辉书 记 员  隋成翔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