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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吴光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2623执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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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623执31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吴光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施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吴光成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623执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地址:施秉县城关镇环城东路民政局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3078468519B。单位临时负责人:李能基,系该行临时负责人。委托执行代理人:刘爱茹,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吴光成,男,1992年1月28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本院受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申请执行吴光成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案,施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的(2021)黔2623民特14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确定:一、吴光成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信用卡本金8347.66元,利息976.39元、分期费用1235.46元,本息合计10559.51元(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计算至信用卡本息结清之日止),吴光成于2021年7月15日之前偿还5000元,剩余本息及分期费用于2021年10月1日之前还清。二、若吴光成2021年7月15日还款违约(包括未付和未足额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有权就所有的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因吴光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施秉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光成的银行账户,冻结、扣划限额为人民币10617.51元(含执行费58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额的其他财产。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扣押(查封)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扣押(查封)期间,禁止买卖、隐匿、毁损及转移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扣押(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限被执行人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法院将依法拍卖被扣押(查封)的财产。上述措施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到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查封、扣押。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龙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琪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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