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兴亮与彭科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23执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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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3执1023号案件名称
全兴亮与彭科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华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全兴亮;彭科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623执1023号申请执行人:全兴亮,男,1995年0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姣先,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系原告全兴亮之母。被执行人:彭科,男,1986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本院在执行全兴亮与彭科退伙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4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案件执行费68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另查明,2021年9月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和互联网银行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21年9月9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购买、车辆、工商注册情况进行了查询;2021年9月16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和互联网银行财产情况、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购买、车辆、工商注册情况进行了复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名单及限制消费措施。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经审查核实,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丰思行审判员 易新华审判员 徐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义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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