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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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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44号
  • 案件名称

    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瀚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福康;刘阳;孙浩;叶青;马安民;杨雯燕
  • 案件缘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号,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王方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东杰,上海融孚(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国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江苏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李福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连云港瀚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浩,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连云港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定代表人:刘立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李福康,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刘阳,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孙浩,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叶青,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马安民,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杨雯燕,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上诉人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连云港瀚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东公司)、连云港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李福康、刘阳、孙浩、叶青、马安民、杨雯燕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区法院)(2020)苏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汇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苏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东方银行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执行人马安民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对马安民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清偿。(一)、被上诉人与马安民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二)、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马安民已不是被执行人,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任何财产皆不属于执行财产。(三)、依据《最高院执行和解规定》,被上诉人已不能对马安民恢复执行,更不能执行登记在其名下财产。二、上诉人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判决认定其为马安民的财产系事实认定错误。(一)、涉案房产的全部购房款、税费均由上诉人实际支付。(二)、涉案房产一直由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对马安民的债权已经全部实现,且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享有合法民事权益,非马安民个人财产,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东方银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一、上诉人错误理解2018年12月6日马安民的谈话笔录,相关事实情况详见连云区法院2020年10月15日开庭笔录第7页、第8页。马安民的笔录应当结合连云区法院2020年12月23日与马安民的再次谈话笔录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在12月23日笔录中马安民已经自认因为涉案房屋正在执行异议案件中,如果胜诉将继续执行该房产拍卖,并且承认210万元不包含该房产,并且确认只要法院法律文书认为应当继续执行该房产,则就应当以涉案房屋继续予以执行进行偿还银行贷款,马安民作为担保方,当事人自认产生相应法律后果。二、上诉人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通过多次开庭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并不能排除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6日,连云区法院对东方银行诉中瑞公司、瀚东公司、龙驰公司、李福康、刘阳、孙浩、叶青、马安民、杨雯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703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10509.65元及支付利息、罚息(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7日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6%计算;自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借款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以借款本金949993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自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8日以借款本金939993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自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借款本金909993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909993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04%计算。关于承兑汇票5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连云港瀚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龙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福康、刘阳、孙浩、叶青、马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李福康、杨雯燕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区镇号楼室房产(丘号××)、连云区路号单元室房产(丘号××)在抵押登记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28元,由除杨雯燕之外的其他八名被告共同负担。根据东方银行的申请,连云区法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苏0703执143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连云区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苏0703执1438号之五执行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刘阳名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栋××××室××号××××××室内装潢予以查封并评估、拍卖。二、对被执行人马安民名下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大厦×#楼×层××室××号××××××室内装潢予以查封并评估、拍卖。三、对被执行人马安民名下位于新浦区×××路××号×××村×××号楼×单元×××室××号××××××室内装潢予以查封并评估、拍卖。案外人汇联公司认为当时为了贷款方便,将购买的××室房屋登记在公司时任经理马安民名下,该房屋实际产权归汇联公司所有,向连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室房屋及室内装潢的执行。2018年9月12日,连云区法院作出(2018)07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马安民名下的连云区××楼××层××室(丘号××)不动产及室内装潢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银行不服该裁定,向连云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室房屋丘(地)号××,地号××,均登记在被告马安民名下。再查明,2018年11月6日,本案被告(被执行人)中瑞公司、马安民等出具《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处置方案承诺书》(以下简称处置方案承诺书)予东方银行,内容为:“东方银行: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贵行目前有贷款余额1295.392285万元,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归还,至2017年12月30日欠息合计643.041482万元,保证人一致同意以下处置方案:1.保证人刘阳所位于连云区×××路××××××室住宅已经拍卖成交,成交价格37.7334万元,刘阳现在外地打工,经济状况较差且与配偶已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配偶刘益芹未给借款企业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房产有住房按揭贷款本金20万元,按照相关规定扣除有关税费后该房产我行可分配3万元。现刘阳申请筹借30.5万元(含拍卖房产分配款项和拍卖费用,不含过户费)偿还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后给予解除连云港龙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阳法人)和刘阳的担保责任。2.保证人马安民位于××区××号楼××单元××室住宅已经拍卖成交,成交价格121.39748万元,其配偶刘艳未给借款企业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该房产拍卖所得按照相关规定留给配偶一半房产金额及资易税费.安置费等因素,我行预计可分配约55万元。现马安民申请筹借资金210万元(含拍卖房产分配款项)偿还贷款本金后给予解除马安民的担保责任。马安民有一套查封房产,地址位于连云区××号楼××层××室,目前正处于执行异议诉讼阶段,如果胜诉将继续执行该房产的拍卖。3.保证人孙浩由于在赞比亚工作,纳入失信人名单后,其出入境带来不便,配偶叶青工资被查封后,影响了家庭日常生活,经法院沟通协调,提出由孙浩和叶青夫妻共同筹借资金300万元来归还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贷款本金后解除连云港瀚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人孙浩).叶青和孙浩对连云港中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担保责任。4.剩余贷款本金755.392285万元及利息继续向担保人李福康和杨雯燕追偿。……”2018年12月6日,连云区法院制作东方银行、刘阳、叶青、马安民谈话笔录一份。东方银行委托代理人在笔录中陈述:同意上述处置方案,如马安民按约定向其支付210万元,东方银行同意解除马安民的担保责任,如果再次恢复执行,马安民将不作为被执行人;要求马安民在2019年3月30日前支付处置方案承诺书约定的款项。此后,马安民依据上述约定,将210万元交至连云区法院。2019年1月17日,该院作出(2017)苏0703执1438号之八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马安民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马安民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被执行人马安民的工资的扣留、提取。还查明,(2018)苏0703民初2330号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9年2月2日。截至目前,连云区法院尚未解除对××室房屋的查封。2020年12月23日,连云区法院制作马安民谈话笔录一份,马安民陈述:制作2018年12月6日谈话笔录时,东方银行和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室房屋,因为该房屋正处于异议之诉审理阶段。东方银行没有提到不再执行××室房屋的事,因为在处置方案承诺书中约定了××室房屋正在执行异议诉讼阶段,如果胜诉,将继续该房产的拍卖。其认为汇联公司会胜诉,故签了案涉处置方案承诺书;应以处置方案承诺书载明的为准,即如果东方银行在异议之诉中胜诉,继续执行××室房屋。开办汇联公司时,为方便贷款,少交相关税费,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出以马安民名义购买××室房屋并办理贷款,购房款及贷款等费用均由汇联公司承担。从签订处置方案承诺书至在法院制作笔录,其与东方银行等没有商定无论胜诉与否,均不再执行××室房屋。东方银行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准许执行被告(被执行人)马安民名下的位于连云区××楼××层××室(丘号:××,以下简称××室房屋)不动产及室内装潢。事实与理由:(2018)07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该裁定书仅查明马安民的身份为汇联公司的经理。事实上其与汇联公司有利害关系、债权债务等关系,如果从汇联公司账户上支付购房款等并不代表实际是汇联公司支付,实际是汇联公司购买。二、事实上案涉房屋的部分相关费用是马安民直接承担并支付。三、马安民是2003年离开汇联公司,双方之间无产权约定书面协议,也无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关于案涉房屋产权等证据。按揭贷款是2006年还清,而至今案涉房屋一直是登记在马安民名下,汇联公司无任何异议,视为其确认马安民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四、汇联公司与连云港绿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第一、三条约定,证明绿通公司知道该房屋所有权人是马安民,且汇联公司保证房屋权属清楚。五、汇联公司在负有举证义务的前提下,没有提供全部财务资料等充分有效证据,以证明其是案涉房屋的真正占有、使用、收益权利人。六、事实上汇联公司并没有收取案涉房屋的租金。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东方银行诉讼请求。关于案涉××室房屋应否继续作为执行标的物的问题。连云区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及审理查明的事实,马安民等与东方银行一同持案涉处置方案承诺书至连云区法院,东方银行对该处置方案承诺书予以认可,可视为处置方案承诺书所载当事人与东方银行就案涉执行依据的履行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马安民有一套查封房产,地址位于连云区××号楼××层××室,目前正处于执行异议诉讼阶段,如果胜诉将继续执行该房产的拍卖。”该约定内容明确,与达成和解协议时,因××室房屋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尚在审理期间的事实相符,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连云区法院予以确认。马安民已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210万元款项的义务,故连云区法院(2017)苏0703执1438号之八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马安民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与案涉处置方案承诺书及2018年12月6日谈话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并无相悖之处。同时,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及二审审理期间东方银行未提出过撤诉申请,东方银行一直通过诉讼主张执行××室房屋,连云区法院至今也尚未解除××室房屋的查封。综上,连云区法院认定东方银行未放弃对××室房屋执行的主张,××室房屋仍应作为(2017)苏0703执1438号案的执行标的物。汇联公司提出的马安民已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东方银行对马安民的债权已经实现,登记在马安民名下的财产不属于执行财产,应裁定驳回东方银行的起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连云区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汇联公司对××室房屋是否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连云区法院认为,汇联公司应当就其对××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马安民名下,汇联公司就其提出的汇联公司是××室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主张所举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东方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故连云区法院认为,汇联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室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东方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连云区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云区法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0)苏0703民初936号民事判决,准许执行(2017)苏0703执1438号之五执行裁定查封的(被执行人)马安民名下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大厦×#楼×层××室××号××××××室内装潢。(2018)苏0703执异61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汇联公司对连云港市连云区××楼××层××室(丘号××)不动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其系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由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设立或转让物权必须采用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案涉××室房屋登记在马安民名下,汇联公司与马安民借名买房关系只对其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因此,汇联公司对案涉××室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同时,汇联公司系因为以公司名义买房贷款麻烦,利率较高,交税也高而借名买房,违反了国家相关政策,损害了公共利益及公共管理秩序,该行为亦具有不正当性。故本案中案外人汇联公司以马安民名义购买××室房屋,要求排除对该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联公司提出被执行人马安民已经履行完毕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对马安民的债权已经得到全部清偿,不应再执行案涉××室房屋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和解协议约定:“马安民有一套查封房产,地址位于连云区××号楼××层××室,目前正处于执行异议诉讼阶段,如果胜诉将继续执行该房产的拍卖。”马安民在谈话笔录中亦陈述“如果东方银行在异议之诉中胜诉,继续执行××室房屋”。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17)苏0703执1438号之八执行裁定认定“被执行人马安民已经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是指马安民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完给付210万元款项的义务。并且在该裁定仅解除了对马安民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工资的扣留、提取,并未对其名下案涉03室房屋解除查封。故一审法院继续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汇联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汇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连云港汇联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胡海涛审 判 员 李红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于学金书 记 员 王 坤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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