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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大连国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4执恢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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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14执恢394号
  •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大连国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大连国油化工有限公司;普兰店市鲲鹏润滑油厂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14执恢39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所在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商业大街54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国,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大连国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之强,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普兰店市鲲鹏润滑油厂。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办事处柳家村。法定代表人:杜之强,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与被执行人大连国油化工有限公司、普兰店市鲲鹏润滑油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0114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行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下发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限其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公积金、有价证券、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金融理财产品等财产以及人民银行开户情况进行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经查询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千,其对本院查询的以上信息认可,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于2021年9月8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查询再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兵执行员 戴世庆执行员 徐德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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