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承玉、敬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02民初52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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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02民初5256号案件名称
肖承玉、敬耀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怀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肖承玉;敬耀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02民初5256号原告:肖承玉,男,汉族,1979年4月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1972839。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春兰,湖南金州(怀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8132011210087。被告:敬耀,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原告肖承玉诉被告敬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秀、被告敬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承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敬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35744元(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98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5日为137744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敬耀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敬耀因承包项目挂靠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由于急需资金,于2019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期6个月,并承诺到期未还,用其在怀化市黄古园安置区的混凝土款作为抵押偿还。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100万元转账至被告挂靠的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敬耀辩称:1、被告敬耀于2019年10月把中城建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润恒城施工项目的部分工程介绍给原告肖承玉承包施工,肖承玉也成功与中城建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并交纳了部分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肖承玉为了本项目的真实性,要求介绍人即被告敬耀以“借条”借据壹佰万的形式作担保,被告敬耀为证实项目的属实同意原告肖承玉的要求,写了(借条)此据,并以黄古园安置区3号楼的混凝土款作为抵押;2、原告肖承玉与中城建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敬耀没有欺诈行为;3、被告敬耀所写的借条100万元也是肖承玉与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肖承玉同意交纳的保证金。综上,被告敬耀不应该对原告肖承玉的民事诉讼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以“借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诉讼“借条”的真实事实,不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肖承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2日,被告敬耀向原告肖承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敬耀向肖承玉借款壹佰万元整,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日期为六个月(从借款日算起),如到期未还,本人承诺以怀化市黄古园安置区的混凝土款作为抵押偿还。(此款用于支付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同日,肖承玉向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100万元转入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上备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交来润恒城项目保证金100万元。另查明,2019年10月22日,怀化市黔锦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润恒城冷链与电子物流园项目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同日,肖承玉与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就润恒城冷链与电子物流园项目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民工工资及安全保证金为4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往来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视听资料光盘各1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敬耀向原告肖承玉出具了借条,原告肖承玉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敬耀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肖承玉要求被告敬耀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承玉诉请被告敬耀支付利息335744元,因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且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故被告敬耀自逾期还款之日(2020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9726.03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7月5日的利息为33753.42元,后续利息按年利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肖承玉要求被告敬耀按年利率24%、15.4%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敬耀辩称借条上的100万元实为肖承玉向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所交纳的保证金,其向肖承玉出具借条只起证明恒润城冷链项目真实性的作用,经查,敬耀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有借款金额、期限、担保物,符合民间借贷中借条的形式要件,敬耀的辩称有悖日常生活常理,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100万元款项最后作为恒润城冷链项目保证金转入中城建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属于另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敬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肖承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3479.45元(后续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2元,减半收取8411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13411元,由原告肖承玉承担2711元,被告敬耀承担10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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