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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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261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马海磊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王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我司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少承担赔偿责任135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马海磊提供的鉴定报告存在问题,伤残等级评定应为十级。马海磊的伤情为因坐骨神经损伤遗留右下肢肌肉4级,依5.8.1.5,单肢瘫(肌肉4级以下)评定为八级伤残,引用条目不恰当,应引用5.10.1.6四肢重要神经损伤,遗留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为十级伤残,所以我司对于马海磊的伤残鉴定报告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计算过高。二、一审法院对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过高,应按照鉴定报告的日期取中为宜。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海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我方提交的鉴定报告是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合法作出的,而且在一审被上诉人没有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视为对该报告的认可。对于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的数额是合理合法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马海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37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22时10分许,马海磊驾驶冀J×××××号车(魏昆鹏乘车),沿献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献县大闸限高处,与前方同向顺行停车的王敬伟驾驶的冀F×××××号车追尾碰撞,造成马海磊、魏昆鹏受伤,车辆等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马海磊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敬伟负事故同等责任,魏昆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海磊被送往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其中一级护理20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右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异位骨化症,右侧坐骨神经损伤,左腋部皮肤裂伤,肋骨骨折,坠积性肺炎,多发软组织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脑肿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液鼻漏,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9年1月14日,原告马海磊进入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经诊断为:髋关节置换术后,坐骨神经损伤。出院后,原告马海磊花去复查费共计1062元。2019年10月31日,原告马海磊之损伤经一审法院委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海磊伤残分别鉴定为:八级、九级、九级,护理期120-150天,营养期160-180天,一级护理2人,二级护理一人。原告马海磊支付鉴定费共计2200元。原告马海磊被扶养人有:父亲马文祥,1954年3月生,母亲贾桂荣,1954年2月生,儿子马书翰,2013年12月生,马文祥与贾桂荣共有两个子女。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城镇户籍。王敬伟驾驶资格为B2,其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马海磊与同起事故另一伤者魏昆鹏均同意平均分配冀F×××××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另查明,2019年5月份,马海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王敬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海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共计154879元,该款于调解书收到后15日内付至马海磊在中国农业银行献县支行的个人账户,卡号62×××71的银行卡中;二、原告马海磊放弃要求被告王敬伟承担赔偿责任;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马海磊负担。现该调解书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海磊驾驶车辆与王敬伟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马海磊受伤,经交警部门分析认定,王敬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马海磊的损失,应由王敬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因王敬伟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马海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相应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工护理费用,因其提交的沧州市天婴月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陪护协议书中陪护时间不一致,且收费过高,未提交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护工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马海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62元,2、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160-180天,根据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以180天为宜),3、残疾赔偿金:362781.7元(35738元/年×20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23483元/年×15年×3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发生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5、护理费:19550元【(150天+20天)×115元/天,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120-150天,根据其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以150天为宜】,6、鉴定费:2200元,7、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及家庭住址,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406193.7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磊55000元(1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351193.7元(406193.7元-5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5596.85元(351193.7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磊各项损失共计230596.85元(55000元+175596.85元);二、驳回原告马海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原告马海磊负担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379元。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亦未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递交鉴定人出庭作证书面申请并预交出庭费用,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意见书证据的证明力,并以此为据作出本案裁判,并无不妥。另,一审法院对案涉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与确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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