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余、刘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42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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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4213号案件名称
杨某余、刘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某余;刘某;姚某新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4213号原告:杨某余,男,汉族,1969年5月9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刘某,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姚某新,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杨某余与被告刘某、姚某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姚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50000元,并从2018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经被告姚某新介绍与被告刘某相识,口头约定,让原告与二被告共同承包工程。2018年9月19日,原告从汉滨区农商银行给被告刘某转款20万元,被告刘某当天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条,注明收到原告承包工程前期垫资费用二十万元。后来,被告又说工程没有包成。给原告退了5万元现金,剩余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姚某新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杨某余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刘某、姚某新未到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核对后,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三份、收条原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协商承包工程。2018年9月9日,原告杨某余通过安康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刘某转账200000元,当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杨某余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杨某余承包工程前期垫资费用贰拾万圆正。”后工程未能承包,被告姚某新返还原告50000元,下余15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于2021年4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翱翔人民审判员 王仁春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家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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