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峰等冯昕、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2民初3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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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22民初3159号案件名称
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峰等冯昕、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立峰;冯昕;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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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2民初3159号原告: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西吉县吉强西路原文化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宇,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雨,系该行职工。 被告:杨立峰,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冯昕,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杜世全,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新营乡新营学区。 被告:陈海龙,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杨晓燕,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西吉县疾控中心职工,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安志仁,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西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吉汇发银行)与被告杨立峰、冯昕、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汇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雨,被告冯昕、杜世全、杨晓燕、安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峰、陈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吉汇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立峰、冯昕偿还借款470000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立峰、冯昕于2020年6月10日向原告西吉汇发银行申请借款470000元用于农村通讯工程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21年6月9日到期,年利率10.01%,逾期利率上浮50%。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便将47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杨立峰的账户上。同日,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立峰、冯昕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杨立峰、陈海龙未作答辩。 被告冯昕辩称,借款属实,我与被告杨立峰是夫妻关系,由于杨立峰的工程款尚未到位,现在无力还款,愿意分期清偿。 被告杜志全、杨晓燕、安志仁辩称,担保属实,我三人与被告杨立峰、冯昕夫妇是亲戚关系,我三人愿意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0日,被告杨立峰、冯昕夫妇向原告西吉汇发银行借款470000元用于农村通讯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0.01%,逾期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西吉汇发银行将470000元借款发放到被告杨立峰的银行账户上。同日,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四人与原告西吉汇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四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该笔借款于2021年6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立峰、冯昕至今未能还款,且自2021年3月21日起利息拖欠未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由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立峰、冯昕夫妇向原告西吉汇发银行借款470000元用于农村通讯工程资金周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杨立峰、冯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立峰、冯昕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西吉汇发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立峰、冯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西吉汇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7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0.01%计算,逾期利率上浮50%,自2021年3月21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世全、陈海龙、杨晓燕、安志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立峰、冯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5元,减半收取计2087.50元,由被告杨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刘亚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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