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323民初2074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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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2074号-2案件名称
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323民初2074号-2复议申请人: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陕0323民初2074号-1财产保全裁定书,对复议申请人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在782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复议申请人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复议称,一、贵院无本案受案管辖权,无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一)本案案由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因此发生争议。(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因此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备管辖权,无权据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二、原裁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前提是: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申请人提供担保,其中一方当事人行为可能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应当是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必要且主要条件,原告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仅是次要,并非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充分且必要条件。其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未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异常经营状况,被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发生了可能影响判决生效执行或给其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况,贵院在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性,甚至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可能存在合法债权的前提下,就作出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的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资金周转和正常经营,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裁定,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17页载明“陕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与某某制药公司之间的药品买卖合同双方尚未履行完毕。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遵循公平原则,原告及其关联公司陕西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应先与某某制药公司结算买卖合同货款……”,据此可知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适用正确,本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法院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时,对原告的起诉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的是初步审查,本院对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的诉求进行了初步审查,本院受理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后曾作出(2021)陕0323民初2074号裁定书,驳回了其公司的保全申请,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此后,本院给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制作了谈话笔录进行释明,但该公司仍坚持其保全主张,并承诺如其公司申请错误给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其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保函,承诺如申请人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公司作为保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人民币柒佰捌拾贰万元整为限。本院认为,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在本院驳回其保全申请后仍坚持要求对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就本案的保全事宜已履行了初步审查义务并向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履行了释明义务,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坚持其保全申请,本院在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情况下对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在申请和担保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保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的保全行为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第三,现本案尚未审理终结,如在涉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终结,法院生效判决书判决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涉案保全给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其公司可要求陕西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及为该公司提供担保的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其公司损失。现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院保全措施影响其经营为由申请解除对其公司保全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某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审判员 雒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书记员 蔡盼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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