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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蒋军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4执520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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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4执520号之三
  •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蒋军芳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全州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蒋军芳;李爱国;李春鸾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4执52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95号。法定代表人周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时军,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秋,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蒋军芳,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执行人李爱国,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被执行人李春鸾,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申请执行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蒋军芳、李爱国、李春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全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24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蒋军芳、李爱国、李春鸾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1911元,本院同日依法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爱国名下的坐落于灵川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16.3㎡,规划用途:住宅)、灵06国用(2004)第067000381-1号(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并依法对上述查封的财产进行了拍卖,但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除之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1911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爱国名下的坐落于灵川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建筑面积:616.3㎡,规划用途:住宅)、灵06国用(2004)第067000381-1号(地类:住宅,使用权类型:出让)】进行了拍卖,但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又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怀青审 判 员 赵运华审 判 员 盘宇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肖时军书 记 员 唐 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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