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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长有与沙丽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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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21刑初223号
  • 案件名称

    吕长有与沙丽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吉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吕长有;沙丽娟
  • 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吕长有,男,1976年10月5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沙丽娟,女,1973年11月1日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二检刑诉[2021]Z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沙丽娟、吕长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云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吕长有、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吕长有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组织被告沙丽娟、张某(无关联案件)、佟某(无关联案件)等人先后在永吉县口前镇、长春市等地办理银行卡,后交由他人。其中,张某、佟某各办理了1张银行卡后交给吕长有,该二人的银行卡未关联出电信诈骗案件。被告沙丽娟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在永吉县黄榆乡以每张银行卡500元的价格,通过佟伟大(已判决)从村民宋某手中购买了两张银行卡,后将两张银行卡交给吕长有。经审计,2020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宋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诈骗资金223,200.00元,2019年9月17日至2021年3月21日期间,宋某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结算金额为13,337,966.75元。被告吕长有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沙丽娟系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吕长有、沙丽娟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吕长有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沙丽娟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劣迹、到案经过、关于佟某和张某银行卡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宋某中国工商银行卡流水、佟某卷宗材料,证人张某、佟某、谢某、陈某的证言,被告吕长有、沙丽娟的供述与辩解,专项审计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吕长有、沙丽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吕长有、沙丽娟明知他人可能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吕长有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沙丽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吕长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沙丽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沙丽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吕长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对被告沙丽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长有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沙丽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单丹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邓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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