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亚忠与舒兰市水利工程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46号案件名称
范亚忠与舒兰市水利工程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范亚忠;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亚忠,男,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吉林坤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水利工程处,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民西街66号。 法定代表人:于孝武,处长。 上诉人范亚忠因与被上诉人舒兰市水利工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亚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杰,被上诉人舒兰市水利工程处的法定代表人于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亚忠上诉请求:依法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范亚忠一审诉讼请。事实和理由:范亚忠与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检测由范亚忠承担。结算时扣了45,000元。当时约定舒兰市水利工程处给出发票,并由检测单位给开具发票。工程验收之后,范亚忠找舒兰市水利工程处索要发票并结算剩余的款项,舒兰市水利工程处谎称45,000元都支付给了发包单位磐石隆源公司了。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法定代表人在(2021)吉0283民初2389号庭审时已经承认,此工程的检测费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没有支付给磐石隆源公司,吉林市江河水利水电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收取的20,000元检测费是实际中标人支付的(水利工程处张耀成处长交的)。舒兰市水利工程处预留的检测费没有实际支出。根据公平、公正的民法原则和双方约定,舒兰市水利工程处不应占为己有,应该返还给范亚忠。 舒兰市水利工程处辩称,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当时与范亚忠在2017年3月12日进行工程结算时双方已经达成共识,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签字后的工程结算单也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事实,当时范亚忠也同意,范亚忠拿出磐石隆源公司给江河公司出具的收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那是磐石隆源公司给江河公司之间的交款凭证,范亚忠是从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承包的工程并进行结算的,与磐石隆源公司无关。如果范亚忠认为工程结算单并签字了没有约束力,那么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收取的管理费和税金等是否都不具备约束力。 范亚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舒兰市水利工程处返还多收范亚忠45,000元检测费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亚忠在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承包舒兰市农富六社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2017年10月15日,范亚忠与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对舒兰市农富六社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进行核算,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的工程评审价为1,127,099元,其中,管理费225,419.80元、税金67,625.94元、检测费40,000元、发票33,812元、检测及评审费5000元,技术人员工资4500元,应付范亚忠施工队合计金额750,741.26元。范亚忠对该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对账数额予以认可,并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本次诉请中的45,000元包含检测费40,000元以及检测及评审费5000元。该工程检测公司为江河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检测费用明细表显示舒兰市农富六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检测费用合计37,540元,实收金额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范亚忠在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承包舒兰市农富六社小(2)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双方核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范亚忠对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对账数额并无异议,并签名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各项费用数额已作出约定,该工程结算单对结算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范亚忠虽举证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费用明细表用以证明工程所需检测费低于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向其收取的数额,但因范亚忠已与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就检测费用达成一致,故其应按约定内容执行。范亚忠主张检测费应由磐石隆源公司交付,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取得检测费用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范亚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范亚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范亚忠负担。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范亚忠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人塔长明、范友德的证言。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认为,塔长明、范友德与范亚忠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其二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江河公司加盖公章的检测费用明细表显示舒兰市农富六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检测费用合计37,540元,实收金额20,000元。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关于检测费、检测及评审费其仅能提供2万元的发票,其余没有发票。舒兰市水利工程处虽主张发票外的2.5万元中一部分给了检测中心,一部分是在检测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接待费和车辆费等给了个人,但舒兰市水利工程处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了上述费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检测费用为2万元。范亚忠虽在写有检测费4万元、检测及评审费5000元的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是该部分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扣除,故舒兰市水利工程处应返还范亚忠多收取的检测费2.5万元及利息,因检测费是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结算单之日起算即2017年10月15日,利息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范亚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3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 二、舒兰市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范亚忠检测费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范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范亚忠负担150元,由舒兰市水利工程处负担313;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范亚忠负担300元,由舒兰市水利工程处负担6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郭立坤审判员 刘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一凝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深圳融信保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衣冬梅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执285号 下一篇 汪寿光、徐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7570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