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大麦微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64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646号案件名称
天津大麦微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鹏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天津大麦微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曹鹏;许期蓓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646号申请人:天津大麦微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二层213-03室(天津信星商务秘书服务有限公司托管第360号)。法定代表人:石源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青,天津浩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曹鹏,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许期蓓,女,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曹鹏与许期蓓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大麦微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麦微金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2021)津0116执恢16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麦微金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将(2021)津0116执恢16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曹鹏变更为大麦微金公司。事实和理由:大麦微金公司与曹鹏于2021年7月14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曹鹏将其享有的(2018)津0116民初2768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转让给大麦微金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于2021年7月16日邮寄给债务人许期蓓,许期蓓已签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曹鹏称,大麦微金公司所述属实,认可大麦微金公司已取得(2018)津0116民初2768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同意将(2021)津0116执恢16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大麦微金公司。本院查明,曹鹏诉许期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2018)津0116民初27684号民事判决:“被告许期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鹏支付借款本金199,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15日,曹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004号。2020年4月2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4月28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21)津0116执恢1632号。2021年7月14日曹鹏与大麦微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曹鹏将(2018)津0116民初2768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全部转让给大麦微金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许期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津011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曹鹏将该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大麦微金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许期蓓,且曹鹏认可大麦微金公司已依法取得本院(2017)津0116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债权,现大麦微金公司申请变更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将(2021)津0116执恢16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曹鹏变更为天津大麦微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常红旭审判员 魏 星审判员 葛新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甘雨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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