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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成、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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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728号
  • 案件名称

    龙成、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靖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龙成;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
  • 案件缘由

    修理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728号 原告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地址:靖边县地址:靖边县苗家湾村。经营者刘锦利,男,1989年XX月XX日198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靖边县横山县。被告龙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路大兴停车场内龙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南环路龙成大兴停车场内。原告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与被告龙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经营者刘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诉称,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欠原告修理费78400元。欠款后,被告分几笔偿还47000元,现下欠31400元修理费用,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现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31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组证据,欠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的修理厂维修车辆,欠修理费78400元。欠款后偿还了47000元,下欠原告修理费314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龙成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一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在原告处修理车辆,欠原告修理费78400元,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一支。欠款后,被告分几笔偿还47000元,现尚欠31400元修理费未还。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在原告处修理车辆,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修理费。被告龙成在原告处修理车辆,原告为其修理车辆后经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所欠原告修理费,事实清偿,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理由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龙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其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靖边县刘锦利修理厂车辆修理款3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勃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勤 202108244728926108247044220210723292001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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