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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孝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3民终4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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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民终4553号
  • 案件名称

    王孝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孝强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3民终4553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孝强,男,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桂园路居业美丽家二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玺,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孝强与洛阳居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居业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大连分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公司大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孝强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撤销一审法院(2021)豫0304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2.指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居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被上诉人洛阳居业公司开发建设的居业美丽家二期10号楼4单元602室房屋出售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洛阳居业公司的指示将相关购房款汇入指定账户中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实际入住该房屋,但至2021年上诉人经查询得知被上诉人洛阳居业公司已于2016年9月22日将该房屋抵押给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大连分行。而被上诉人华夏银行大连分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审查办理贷款担保时对抵押物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违反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强制性规定,其与被上诉人洛阳居业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瀍河回族区桂园路居业美丽家二期10-4-602号房屋列入抵押物清单的约定系无效行为,侵害了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洛阳居业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依法确认被告洛阳居业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大连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瀍河回族区桂园路居业美丽家二期10-4-602号房屋列入抵押物清单的约定无效;3.依法判决两被告解除对瀍河回族区桂园路居业美丽家二期10-4-6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但一审民法院却以涉案房屋已存在查封无法进行确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该裁定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应依法予以撤销。具体而言:一、案涉房屋存在的查封现状所牵涉的系能否办理过户的问题,与确认其权属争议并无任何直接关联。对此(2021)豫03民终476号民事判决书就案涉小区房屋同样存在查封情形的余慧敏所提出的相同诉求已进行支持,可予以佐证。上诉人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系审判阶段需解决的问题,不应进行程序倒置。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撤销(2021)豫0304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书,由一审法院进行登记立案。特提起上诉,望裁如所请。王孝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起诉人与洛阳居业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合法有效,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的房屋归起诉人所有;2.依法确认被告洛阳居业公司与被告华夏银行大连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瀍河回族区桂园路居业美丽家二期10-4-602号房屋列入抵押物清单的约定无效;3.依法判决三被告解除对瀍河回族区桂园路居业美丽家二期10-4-602号房屋的抵押登记;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起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洛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记载表,涉案房屋即洛阳市瀍河区华林路北区1号院10幢4-602号房屋现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法院依法查封的不动产,权属暂时无法变更,如需变更,起诉人应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待涉案房产解封后再向我院起诉要求确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对王孝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引发诉讼,应为合同纠纷。该诉讼符合上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4民初13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园审 判 员  裴文娟审 判 员  翟 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金锴书 记 员  贾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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