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银莲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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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71号案件名称
刘银莲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刘银莲案件缘由
容留他人吸毒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银莲,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8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监视居住,2021年8月2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监视居住,202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9月9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列,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银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杨世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银莲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银莲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位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2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银莲容留吸毒人员姚某金在其家中厨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2021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银莲容留吸毒人员姚某金在其家中厨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3、2021年6月份的另一天晚上,被告人刘银莲容留吸毒人员姚某金在其家中厨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4、2021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银莲容留吸毒人员姚某金在其家中厨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刘银莲于2021年8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银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1年9月2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刘列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银莲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银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明细、通话详单、证人姚某金、杨某灵的证言,被告人刘银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宅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银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银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刘列提出被告人刘银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列提出被告人刘银莲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银莲系被某某机关抓获归案,而非其主动归案,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刘列提出被告人刘银莲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银莲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银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银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4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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