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广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3民终27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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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终2731号案件名称
荣广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荣广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朝阳市君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3民终2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广普,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公司负责人:刘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君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友谊大街三段。法定代表人:何宝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勋,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宇,朝阳市朝阳县柳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荣广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3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广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春阳,被上诉人朝阳市君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勋、刘金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2月31日,被告荣广普驾驶辽N×××××号小型客车与郎方驾驶的原告君安驾校的辽N1498学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辽N1498学小型客车内考试设备损坏。原告君安驾校的辽N1498学小型客车的设备损失和停运损失经朝阳信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1、停运损失价值为每日588.00元;2、驾考设备损失价值为15,400.00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00元。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荣广普承担全部责任,郎方无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荣广普驾车致他人财产损失,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益,对于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君安驾校要求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驾考设备损失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对驾考设备损失价值15,400.00元无异议,按此计算;停运损失系间接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荣广普承担。辽N1498学小型客车系营运车辆,车辆损坏必然导致停运损失,停运损失按评估结论每日588.00元计算,赔偿日期按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日期计算,共28天,金额16,464.00元。关于评估费用的承担,评估设备损失产生的评估费1,500.0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评估停运损失产生的评估费1,500.00元,由被告荣广普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朝阳市君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15,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荣广普赔偿原告朝阳市君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人民币16,46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朝阳市君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0元,评估费3,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644.00元,由被告荣广普承担1,654.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荣广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荣广普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不属于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的营运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数额过高,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停运期间,故计算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车内的驾考设备已使用,评估报告中评估的驾考设备损失费未扣除折旧价格,评估的价格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应计算停运损失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停运期限,停运损失费及驾考设备的评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朝阳市君安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委托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结果应予认定。且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在国家机动车类型标准中明确规定,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机动车属于营运车辆,涉案车辆每年均按照运输车辆予以年检审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理赔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行驶证、评估费发票、修车日期证明、朝阳信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涉案车辆辽N1498学小型客车使用性质的认定,《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中明确营运机动车包括专门从事驾驶技能培训的教练车,教练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教练”,与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一致,故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营运机动车,应计算停运损失。二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评估的涉案车辆日停运损失及驾考设备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程序的违法性,评估结论的非合理性及非正当性,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日停运损失及驾考设备损失数额的定案依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已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予以核准并理赔完毕,表明其认可车辆的维修期间,庭审过程中亦对朝阳东晟服务站出具的维修证明予以质证,故一审认定停运损失的赔偿期限按维修日期28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经过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元,由上诉人荣广普负担21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吉华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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